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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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0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告 林昭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昭杏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醫生」、「陸軍將軍」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贓款之取款車手。林昭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4月29日某時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 廖彥凱 」向A02佯稱:其為巴基斯坦醫生,需要提供新臺幣(下同)45萬元協助其返回臺灣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8月1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麥當勞2樓交付45萬元款項。嗣林昭杏依「李醫生」指示,在上開時間、地點與A02碰面並收取45萬元款項之際,因A02於面交前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在場埋伏之員警旋以現行犯逮捕林昭杏,林昭杏因此未得手上開贓款,亦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結果而未遂。員警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林昭杏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害人林昭杏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0頁、偵卷第15頁、訴卷第43、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警詢證述(警卷第11至1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均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7、訴卷第45、5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1至27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43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5至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之說明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依被告供述,其係依「李醫生」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向「李醫生」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以將款項轉交與「李醫生」等語(警卷第6頁),佐以如事實欄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足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由被告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外,尚包括指示取款之車手頭、與詐欺集團配合之幣商,以及其他向被害人實行詐騙之機房成員等角色,而有上下階層及明確分工,並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為其目的,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無訛。

 2.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縱被害人嗣後發覺受騙先行報警,致被告未能得手詐欺贓款,仍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且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係待被害人受騙將詐騙款項交與被告,即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與集團配合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以將詐欺贓款轉交集團上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向被害人收款之際,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依前開說明,仍應構成一般洗錢未遂。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四)被告與「李醫生」、「陸軍將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訴卷第44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實曾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是被告所犯雖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騙所得款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訴卷第57頁);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參與前開集團之分工屬下層「車手」角色,暨本案原預收取之金額,及幸因被害人有所警覺而未遂之情狀;及考量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所涉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居家清潔,日薪約1,000至2,000元,離婚,需扶養尚在就學之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訴卷第4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45萬元,為被告向被害人所收取、欲轉交集團上游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屬被告本案犯行洗錢未遂之標的,然該款項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9頁)在卷可參,是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車票1張,僅為證明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尚非供被告本案犯行使用、或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45萬元

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警卷第19頁)。

2

台鐵車票1張(高雄至岡山)

無。

3

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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