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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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8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柏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8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柏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申辦手機門號使用並無任何限制,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極有可能遭他人做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前之某日,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4日19時26分許,以本案門號發送「【玉山銀行】親愛的顧客您好,由於網路銀行系統升級,將暫時限制您的信用卡/金融卡,請您儘速驗證恢復使用權https://esunibk.top」之簡訊內容予 王經容 ,致王經容陷於錯誤,點擊上開詐騙簡訊之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其個人資料、名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實際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及收取之驗證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使用本案信用卡於113年4月28日0時53分許、113年4月30日19時38分許,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570元、4萬3,89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柏洋於警詢、偵詢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經容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4年11月18日玉山卡(信)字第1140002415號函暨所附本案信用卡113年4月28日至30日之消費明細。

 ㈤告訴人提供之簡訊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因貪圖不法獲利,輕率提供本案門號供他人為不法使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8至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原先要將本案門號以2,000元賣給朋友介紹之人,但實際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易字卷第28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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