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百岳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九十年八月起,陸續向伊購買一○五左鋁曲柄與大齒盤用鋁曲柄數批,其貨物名稱、數量、單價及交貨日期分別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以下均稱附表二)所示,扣除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退回大齒盤用鋁曲柄四千八百支後,上訴人應付貨款分別為:大齒盤用鋁曲柄十二萬零二百支,每支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五元,合計三百萬五千元;一○五左鋁曲柄八千一百十七支,每支二十四元,合計為十九萬四千八百零八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一百七十五萬元之貨款後,上訴人尚積欠伊一百四十四萬九千八百零八元,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四萬九千八百零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捌佰零捌元,及分別自原審判決附表一(以下均稱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大齒盤用鋁曲柄,與訴外人友隆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製造之曲柄相同,經友隆公司委託律師發函指稱上訴人違法,禁止上訴人販賣,並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大齒盤用鋁曲柄確存有權利瑕疵。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大齒盤用鋁曲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有權利瑕疵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而不存在,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貨款即失其依據。又上訴人因上開權利瑕疵而分別受有加工費十一萬二千六百四十八元、客戶瑕疵扣款四十九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運輸費四萬一千六百零一元、商譽三十萬零五百元,合計九十五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之損害;且上訴人已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之貨款予被上訴人,扣除上訴人已出售之系爭大齒盤用鋁曲柄貨款一百零七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後,上訴人尚溢付六十七萬零八百二十五元,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予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另出售予上訴人之一○五左鋁曲柄十九萬四千八百零八元之貨款,上訴人為抵銷抗辯。因此,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二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審理中,提起反訴要求命如數給付,原審判決如前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本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及其假執行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反訴上訴之聲明為:㈡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反訴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整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反訴被上訴人負擔;㈢反訴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自九十年八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買受一○五左鋁曲柄與大齒盤用鋁曲柄數批,被上訴人先後交付大齒盤用鋁曲柄十二萬五千支予上訴人,扣除上訴人已退回之四千八百支後,實際交付十二萬零二百支,每支二十五元,以及一○五左鋁曲柄八千一百十七支,每支二十四元,二項貨款合計為三百十九萬九千八百零八元;㈡上訴人已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之貨款予被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一百四十四萬九千八百零八元之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送貨憑單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應認真實。
四、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大齒盤用鋁曲柄,與訴外人友隆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製造之曲柄相同,經友隆公司委託律師發函指稱上訴人違法,禁止上訴人販賣,並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大齒盤用鋁曲柄確存有權利瑕疵,並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大齒盤用鋁曲柄是否確有權利瑕疵?經查:
㈠訴外人友隆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委託承天國際法律事務所寄發予上訴人之
信函載稱:「:::惟經本所當事人近來查得,貴公司百岳車業股份有限公司竟透過本所當事人之協力廠商,取得本所當事人之零組件設計圖面,製作與本所當事人完全相同之自行車零組件,及擅自使用本所當事人之模具生產齒片及鏈蓋,亦使用本所當事人所拍攝之產品使用於型錄之上,亦有於商業雜誌上刊登販售竊剽自本所當事人之設計圖面所製造而得之產品,公然出售圖利。」並認為上訴人行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一條,以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此有承天國際法律事務所(九○)承天字第○九○一一○五二一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嗣經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函覆後,友隆公司則於同月十四日再次發函予上訴人,該函則載明:「:::其違犯主要有三項:第一項:在我方之協力廠商處,開模製造仿冒與我方Romax型曲柄完全100%相同之曲柄。第二項:擅自盜用我方之模具生產48T及28T齒片及48T塑膠鏈蓋(此模具之設計圖面皆屬我方所有,:::)後,再組成貴公司SS89、SS88等系列之產品銷售。第三項:使用我方所拍攝之產品及我方之產品刊登於貴公司之型錄及商業雜誌廣告之上刊登販售公然出售圖利。」等詞,此亦有上訴人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函、友隆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函等件影本在卷為憑。依上開二件信函所載,足見友隆公司指稱上訴人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共有三項,惟僅「貴公司百岳車業股份有限公司竟透過本所當事人之協力廠商,取得本所當事人之零組件設計圖面,製作與本所當事人完全相同之自行車零組件」,亦即第一項「在我方之協力廠商處,開模製造仿冒與我方Romax型曲柄完全100%相同之曲柄」部分,與系爭大齒盤用鋁曲柄有關;至於第二項與第三項部分,則分別屬於上訴人所銷售之其他自行車零件,以及上訴人在型錄與雜誌所刊登照片,是否侵害友隆公司權利之問題,自不在本件訴訟審究之範圍。
㈡友隆公司上開二件信函雖分別指稱:「貴公司百岳車業股份有限公司竟透過本所
當事人之協力廠商,取得本所當事人之零組件設計圖面,製作與本所當事人完全相同之自行車零組件」、「在我方之協力廠商處,開模製造仿冒與我方Romax型曲柄完全100%相同之曲柄」等詞。惟證人即友隆公司董事長丙○○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準備程序期日業已具結證稱:「(律師函中所謂的零組件就是指曲柄部分?)是的。」、「我們就這曲柄的部分是沒有專利,但是我們覺得百岳做相似的東西侵害了我們的權利,所以我們才會發這律師函給他們。」、「(百岳公司委託億通公司製做的曲柄,有無使用證人的模具?)應該是沒有。因為百岳委託的曲柄上有百岳公司的商標,商標是刻在模具上,替換的可能性很低。」、「(所謂的完全相同是指一模一樣嗎?)應該是相似,而不是相同,而我們的律師函跟公司發的信函中寫『完全相同』意思是強調它們的相似性,而不是指兩者完全相同。」等語,足見系爭大齒盤用鋁曲柄與友隆公司委託被上訴人生產之曲柄,確係使用不同之模具所製造,二種曲柄僅外觀相似,並非完全相同,則友隆公司上開信函所稱:系爭大齒盤用鋁曲柄之模具係使用友隆公司設計圖面所開發等語,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又友隆公司並無曲柄專利權,系爭大齒盤用鋁曲柄上之商標與友隆公司曲柄之商標亦不相同之事實,業經證人丙○○證述明確,並有照片在卷可稽,是以友隆公司上開信函所稱:系爭大齒盤用鋁曲柄仿冒與友隆公司Romax型曲柄等語,顯無依據。因此,友隆公司上開二件信函雖指稱:上訴人出售系爭大齒盤用鋁曲柄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一條,以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等詞,惟如前所述,友隆公司並未能具體說明或提出任何證據,足認上訴人出售系爭大齒盤用鋁曲柄之行為確有違反前揭法律規定之情事,則上開二件信函所載內容,僅能認為係友隆公司主觀上自認權利受到侵害,而對同業競爭者即上訴人所寄發之警告信函,尚難證明系爭大齒盤用鋁曲柄確有侵害友隆公司權利,而有權利瑕疵之事實。
㈢又上訴人於收受友隆公司上開二件信函後,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函覆友隆公
司稱:「:::二、查本公司確實向貴公司之協力廠商訂購二萬支曲柄自行車零件銷售及由貴公司所提供零件圖片刊登於雜誌使用目錄上一事,已經雙方協議銷售完後不再訂購銷售的承諾及明年不再刊登於雜誌使用目錄上。」等詞;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稱:「一、本公司為知名零組件製造銷售商業,各項產品於業界均有卓著聲譽,深受一般消費者及業界肯定。惟本公司去年向貴公司訂購鍛造品數批後,即收到友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承天國際法律事務所 廖正多 律師來函告知,如附件;說明本公司向貴公司所訂購之鍛造品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一條及著作權法等相關規定,雖經本公司與友隆公司達成和解承諾而取得諒解,但本公司的客戶卻因商品侵權問題而取消訂貨,致使本公司在越南所加工的成品以及半成品無法銷售,造成本公司更大的損失。二、經本公司開會後決議,要向貴公司所訂購之鍛造品全數退回外,並要求貴公司賠償本公司的損失,包括已支付款項、加工後成品及半成品之加工成本及運輸成本等,應一併要由貴公司全權負責。三、再者,貴公司所販售之鍛造品,並未告知本公司有侵害他人權利,致使本公司蒙受巨大損失及商譽,今發函告知後,希請貴公司討論善後賠償事宜,甚為感激,以免累訟為禱。」等詞;此固有上訴人公司信函影本與臺中郵局存證信函第五八一九號影本在卷可稽。惟前揭二件信函均為上訴人因系爭大齒盤用鋁曲柄糾紛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自難遽信為真實,不足作為系爭大齒盤用鋁曲柄確有侵害友隆公司權利之證據。
㈣按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就買賣之標的物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然仍以權利之瑕疵於買賣成立後未能除去為前提。倘因法律規定買受人於受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後,已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可得對抗第三人時,則其權利已無瑕疵,即不得再使出賣人負瑕疵擔保之責。買賣標的物之買受人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已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者,即屬適例。於此種情形,標的物如為盜贓者,被害人未依同法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條規定,自被盜時起二年以內,向買受標的物之占有人,為回復其物之請求前,該買受人之所有權並不消滅。倘逾二年之期間,被害人未為回復之請求者,該買受人並即確定的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且在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情形,盜贓之被害人非償還買受人支出之價金不得請求回復其物。此乃因買受其物之占有人係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善意買得其物,對其物之來源有正當信賴之情形存在,須特別加以保護之故。是以,被害人之償還價金乃回復其物之要件。倘其物係經警察機關發還被害人者,於被害人未償還價金以前,該占有人之所有權亦不消滅。又被害人上述之價金負擔,乃是衡量被害人與買受其物之占有人間之相對利益而設。因之,有無上述買得其物之特殊情形,應以占有人本身決之,至占有人輾轉買賣之前手,有無該特殊情形存在,則非所問。準此以觀,買受人於上述已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而未消滅之情形,出賣人均不負瑕疵擔保之責(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二號判決參照)。證人即友隆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證稱:「‧‧‧,億通公司另外開模具製造曲柄賣給百岳公司,與億通公司賣給我們的曲柄乍看之下很相似,所以我們就發函給億通公司及百岳公司來協調要他們不要賣這個東西,因為我們委託億通做我們的工程師會到億通公司製造廠看看品質,結果發現他們有製造另外的曲柄,翻過來看不是我們公司的商標,而是百岳的商標,發函後百岳的老闆來,我們告訴他以後不要再做我們也不再追究,億通公司也是一樣,億通公司說他的曲柄是另外設計另外開模的,我們沒有對二造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停止侵權行為,我們告訴億通已經製好的就沒有關係,以後不要再做了。」是被上訴人所出售上訴人之物品,縱有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惟該第三人亦不追究,自無上訴人所指稱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上訴人所辯,要難為取。是以上訴人聲請將曲柄設計圖鑑定,核無必要。
㈤本件系爭大齒盤用鋁曲柄既無權利瑕疵,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
百五十三條、以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與請求損害賠償之抗辯,即屬無據。上訴人所提起反訴要求被上訴人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即無所憑應予駁回。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一○五左鋁曲柄與大齒盤用鋁曲柄數批,貨款合計為三百十九萬九千八百零八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七十五萬元,尚欠一百四十四萬九千八百零八元等情,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自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惟被上訴人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一百四十一萬零二百五十元,嗣起訴狀送達上訴人後,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始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四萬九千八百零八元,按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依上訴人受催告之時點分別起算;亦即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之一百四十一萬零二百五十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算,其餘三萬九千五百五十八元,則自擴張訴之聲明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算;被上訴人逾此部分所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四萬九千八百零八元,及分別自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提起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李寶堂~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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