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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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76號原告 林德義 被告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煥鵬 訴訟代理人 賴集寶
參加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柯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柒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旺保險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24日提出參加訴訟狀,表明為被告參加訴訟,原告對此訴訟參加並未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旺旺保險公司所為訴訟參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巷之電纜線,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23時因不明原因垂落地面,導致同日23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該地之原告遭電纜線勾到右照後鏡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胸背挫傷、左肘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98元。②財產損失:修車費14000元、安全帽1500元、衣服880元、褲子500元、鞋子780元,共計17660元③交通費用:原告由家人開車從鶯歌載至新竹之國術館治療,來回一次車資2000元,二次共4000元;原告從鶯歌搭乘計程車至新竹之國術館,來回三次車資共9000元;從鶯歌搭乘火車至新竹火車站,來回五次共880元(88×2×5=880);從新竹火車站搭乘計程車至國術館,來回五次共1000元(100×2×5=1000);從住家搭乘計程車至恩主公醫院,來回三次共900元(150×2×3=900),總計15780元。④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傷至今近兩年,鎖骨尚未痊癒,已經變成氣象台,天氣稍有變化便覺得傷口酸痛不已,每每開車經過事發地點,總會擔心電纜線是否又掉下來,聽到郵差喇叭聲,就會擔心是否為法院的掛號文件,擔心何時才能處理完畢,晚上時常睡不好,還會夢見在事發地點發生同樣的事,睡覺會不自覺壓迫到傷口,導致白天酸痛不已,本件車禍已造成永久性之身心傷害,原告請求慰撫金40萬元。⑤工作損失:因雇主不願提供薪資證明,原告僅以最低工資請求一年之工作損失228564元(19047x12=228564)。⑥看護費用:委請叔叔照顧12天,一天1000元,共12000元。⑦後續醫療費用:受傷至今已度過兩次寒冬,每每寒流將至,傷口便會酸痛,且當時有撞擊到胸口,至今仍會胸悶,已造成永久性傷害,經醫師診斷為左鎖骨癒合不良及左鎖骨旁軟組織發炎,原告依據102年國人男性平均壽命76.16歲,請求後續醫療費用587400元(76.16-37=
39.16,39.16×15000=587400)。事故發生後,被告公司經原告要求,已先給予2萬元之慰問金,經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1依「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
肇事原因,除被告有過失外,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被告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原告左側鎖骨骨折後,不依醫生囑咐開刀治療,逕自至非醫療機構之國術館採民俗療法,顯有故意拖延及怠於治療,致延誤病情,亦與有過失。
2就原告之求償項目,逐一辯駁如下:
①醫療費用:
恩主公醫院3898元有收據,被告可以接受。至於黃東山國術館16200元,非合法醫療機構,且看診者非合格醫師,被告拒絕賠償。
②財產損失:
原告請求修車費14000元有提出估價單,被告願意賠償。但安全帽、衣服、褲子、鞋子等部份,原告未提出損壞照片,及購買同款式新品之收據,其請求顯然無據。
③交通費:
國術館非合法醫療機構,看診者非合格醫師,原告亦未提出交通費收據,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於前往恩主公醫院看診之車資,原告未提出收據,應予駁回。
④慰撫金:
依「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四.(四).1.輕傷害:以請求權人相關醫療單據支出(包含健保等保險部分)之全部醫療費用一倍至二點五倍核給慰撫金,最高金額以二十五萬元整為限。查原告迄今僅提供恩主公醫院3898元之單據,若以最高二點五倍核給慰撫金,亦不超過1萬元,原告擴大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⑤工作損失:
原告未提出在職證明、請假證明、薪資所得證明,及合格醫師出具「不宜工作須休養一年」之診斷證明,原告所請無據,應予駁回。
⑥看護費用:
原告聲稱委請叔叔照顧,應提出其叔叔具有看護人員之資格證明及費用收據,但原告迄今未提出合格證明及費用收據,其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⑦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應提出合格醫師之治療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須作復健、復健期間、復健費用等,以計算後續醫療費用。然原告迄今均未提出,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旺旺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遭被告所有掉落之電纜線勾到致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亦自認有過失,堪信為真實。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0098元等情,其中恩主
公醫院支出3898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單據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另國術館支出1620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惟此並非醫生所為醫療行為,是否有此必要,自屬可疑,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故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於3898元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②財產損失:
原告主張支出修車費14000元、安全帽1500元、衣服880元、褲子500元、鞋子780元,共計17660元等情,其中修車費14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其餘安全帽、衣服、褲子、鞋子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受損證明及其購買新品之單據,不應准許。
③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從住家搭乘計程車至恩主公醫院,來回三次共900元等情,雖未提出單據為證,惟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單據,原告於100年11月27日、100年12月1日、103年3月18日確實有至恩主公醫院就診,且經輸入原告地址至恩主公醫院,查得路程為4.9公里,日間單趟之計程車資為155元(見卷第86、87頁網路資料),是原告請求單趟計程車資150元應屬合理,故三次來回車資為900元(150x2x3=900),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前往國術館所支出之交通費部分,因原告未能證明有至國術館治療之必要,故此部分交通費之支出,不應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原告受傷至今將近兩年,鎖骨尚未痊癒,已經變成氣象台,天氣稍有變化便覺得傷口酸痛不已,每每開車經過事發地點,總會擔心纜線是否又掉下來,聽到郵差喇叭聲,就會擔心是否為法院的掛號文件,擔心何時才能處理完畢,晚上時常睡不好,還會夢見在事發地點發生同樣的事,經常一夜下來不自覺的壓迫到傷口,導致白天酸痛不已,已造成永久性之身心傷害,請求慰撫金40萬元等情。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胸背挫傷、左肘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102年度補字第3996號卷第5頁),前往恩主公醫院就診三次,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慰撫金。至於原告提出103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固有提到「左鎖骨旁軟組織發炎」,然此就診日期距離車禍發生時點已有2年餘,「左鎖骨旁軟組織發炎」是否為車禍所造成,或事後另有外力造成,不無疑問,是本院仍以100年12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準。爰審酌原告高中畢業,曾任服務業,月入2、3萬元至10萬元不等,有不動產,財產總額29189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為公司、無不動產,財產總額00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萬元為適當。
⑤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車禍至今都沒工作,請求一年工作損失228564元等情,惟原告未提出在職、薪資證明、請假證明,亦未提出須休養一年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是原告請求一年之工作損失,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⑥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伊委請叔叔照顧12天,一天1000元,支出12000元等情,原告未能提出需專人照護之診斷證明,亦未證明其有此費用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⑦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左鎖骨癒合不良及左鎖骨旁軟組織發炎,依據102年國人男性平均壽命76.16歲,請求後續醫療費用587400元等情,查原告未能證明其有後續治療之必要、治療之期間及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⑧以上,原告損害額為醫療費用3898元、修車費14000元、交通費用900元、慰撫金8萬元,共計98798元。
六、被告雖辯稱:依「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肇事原因,除被告有過失外,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被告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原告左側鎖骨骨折後,不依醫生囑咐開刀治療,逕自至非醫療機構之國術館採民俗療法,顯有故意拖延及怠於治療,致延誤病情,亦與有過失等語。惟查,依原告於警訊之供述:當時其正前方有一部休旅車擋住其視線,...,該休旅車停在210巷路口,我本來騎在該車右後方,看到他停下來,我就繞到他的左邊超車,一騎過去,就勾到電纜線,然後連人帶車倒下,勾到後才看到電纜線,來不及反應,車速20至30公里等語,依上開供述,原告因視線被前方休旅車擋住,於車禍發生後才看到有電纜線,原告來不及反應,自難認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指稱原告與有過失,僅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觀諸該研判表並未載明其認定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及證據,自不足以資為認定原告與有過失。至於原告至國術館治療之部分,其因此支付之醫藥費、交通費,本院未予准許,慰撫金部分亦以原告至恩主公醫院就診之情形為審酌,核無原告與有過失之適用。
七、綜上,原告之損害額為98798元,扣除被告已付2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7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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