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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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瑋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瑋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簡瑋龍(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予補充更正為「簡瑋龍(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26行所載被告前案紀錄,應予更正為「復因過失傷害、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三案);復因妨害自由(共3罪)、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6月、4月,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
7月、3月、2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四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51號裁定,就前開第一、二案部分各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與第三、四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5年3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下稱第五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第五、六案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應予更正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簡瑋龍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民國
102年8月間云云。惟查,
1、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3年1月
3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3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和二-29、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號)、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6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9至81頁)。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50頁背面)。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103年1月3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2、至被告空言否認曾於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簡瑋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地仲介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被告簡瑋龍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瑋龍(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7年9月22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4215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803號案件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4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強制戒治則於90年10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案件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上易字2676撤銷原判決,改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復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5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駁回上訴,簡瑋龍不服再經上訴後,再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03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毀損及恐嚇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6月、4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減刑後合併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3月,於101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3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簡瑋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之供述,(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三)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及施用毒品簡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