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滕威成輔佐人滕禮濃選任辯護人施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滕威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滕威成(原名 滕效義 )於民國90年11月間,受大陸地區人民駱○○之委託,辦理其父駱○○(90年1月6日死亡)亡故後在臺灣遺留遺產之繼承事宜。詎被告明知駱○○之繼承人僅有駱○○1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捏造不實繼承人即駱○○之二姊「駱○○」之身分,於不詳之印章店內偽刻「駱○○」之印章1枚後,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上分別蓋印「駱○○」之印文,並持之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嗣改制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下稱高雄市榮民服務處)申領駱○○之骨灰及遺產新臺幣(下同)3,998,563元,並於93年10月29日具領並出具保證書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收據文書上偽蓋「駱○○」之印文,再持該收據向高雄市榮民服務處陳報已將具領之骨灰、遺產處理完竣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對於已故榮民遺產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與駱○○間因遺產分配爭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3257號、97年度偵字第11914號提起公訴,於本院100年度易緝字第69號侵占案件審理時經駱○○舉發後始悉上情(被告所涉侵占上開遺產款項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換言之,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於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102年1月24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暨大陸地區公安部警發(2013)17號回覆查詢結果1份、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00年8月16日 高縣服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善後作業案卷影本1份等件為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90年11月間,伊受駱○○之委託辦理駱○○亡故後在臺灣之遺產繼承事宜,當時查到駱○○還有一子駱○○及三姊駱○○尚存;91年11月間伊確實有到大陸地區江西省上高縣與駱○○會面,駱○○及駱○○都同意委託伊代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伊跟駱○○有簽訂合約,但駱○○因為不識字,只有口頭約定,但駱○○有交付伊刻有「駱○○」之印章
1枚,伊並無偽刻「駱○○」之印章,亦無偽造「駱○○」之印文,更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辯護人則以:相關證物資料如公證書等文件都是經過大陸地區之政府機關認證,被告是持之代為向臺灣地區之主管機關申請,況被告提出之文件亦需經過臺灣地區之相關承辦機關審核確認;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偽造「駱○○」之印章印文,亦無相關證據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一)被告於90年11月間,受駱○○之委託,辦理駱○○之遺產繼承事宜,被告於93年10月29日持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代向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具領駱○○之骨灰及遺產3,998,563元,嗣後再持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收據,向高雄市榮民服務處陳報已將具領之骨灰、遺產處理完竣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58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1至23頁;審訴卷第20至31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1至72頁),核與證人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44至45頁、訴字卷第48至57頁),並有:
⒈①法務部102年1月24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暨
大陸地區公安部警發(2013)17號回覆查詢結果1份(見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431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至3頁)、②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00年8月16日高縣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善後作業案卷影本1份(見卷附之藍色資料夾)、③委託書1紙(見偵一卷第16頁、卷附藍色資料夾第38頁)、④親屬系統表1紙(見偵一卷第17頁、卷附藍色資料夾第108頁)、⑤駱○○於92年11月20日致榮民處之手寫信件(見偵一卷第18頁、卷附藍色資料夾第128頁)、⑥駱○○於91年2月23日致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之手寫信件(見偵一卷第19頁、卷附藍色資料夾第125頁)、⑦駱○○及駱○○於93年6月10日出具之聲明書(見偵一卷第20頁、卷附藍色資料夾第101頁)、⑧駱○○於93年10月8日出具之手寫信函(見偵一卷第21頁、卷附藍色資料夾第77頁)、⑨駱○○及駱○○於93年11月17日手寫收據影本(見偵一卷第22頁,卷附藍色資料夾第44、67、73頁)、⑩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傳真死亡通報登錄作業(見本院
100年度易緝字第69號卷,下稱易緝卷,第55頁)、⑪駱○○90年11月18日保證切結書【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7131號卷,下稱96他字卷,第18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17號卷,下稱上易卷,第48頁】、⑫駱○○與劉○○於92年6月30日成立之協議書(見96他字卷第71頁;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1914號卷,下稱97偵字卷,第3至5頁;易緝卷第150頁)、⑬駱○○於92年7月24日出具之委託聲明書(見96他字卷第19頁、上易卷第47頁)、⑭駱○○於93年10月11日致劉○○之信函(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3257號,下稱偵緝卷,第37頁)、⑮駱○○於93年10月11日出具之委託書影本(見偵緝卷第51頁)、⑯胡○○(大陸地區重慶市萬州區民族宗教僑務臺灣事務辦公室人員)於93年10月11日致劉○○函影本(見偵緝卷第50頁)、⑰駱○○於93年10月15日致 林建雄 (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承辦人員)信函(見偵緝卷第23頁)、⑱被告於93年10月29日出具之領據影本(見高雄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9148號卷,下稱95他字卷,第6頁;96他字卷第20頁)、⑲榮民遺產作業登記表(見96他字卷第64頁)、⑳被告與劉○○於93年11月份至大陸地區之住宿單影本(見95他字卷第3至4頁)、㉑劉○○於93年11月2日之手寫收據影本(見偵緝卷第21頁;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58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4頁)、㉒被告於93年11月2日簽發之支票影本(見偵緝卷第38頁)、㉓駱○○及駱○○於93年11月17日手寫收據影本(見95他字卷第7頁、96他字卷第21頁、易緝卷第152頁)、㉔駱○○及駱○○於93年11月17日出具之具結書影本(見偵緝卷第22頁)、㉕大陸地區重慶市萬州區民族宗教僑務臺灣事務辦公室人員胡○○於94年1月6日出具之證明函影本(見95他字卷第2頁、易緝卷第153頁)、㉖中國銀行取款回單(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184號卷,下稱96偵字卷,第27頁;偵緝卷第40、46頁;96他字卷第25頁)、㉗被告手寫收條(見96偵字卷第27-1頁,偵緝卷第40、46頁,96他字卷第25頁)、㉘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見易緝卷第15至24頁)、㉙劉○○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見易緝卷第10至14、67至73頁)、㉚駱○○於95年03月11日致劉○○信件影本見96偵字卷第27-2頁、偵緝卷第54頁)、㉛駱○○於95年5月16日致劉○○信函影本(見偵緝卷第47頁)、㉜駱○○於95年7月01日致劉○○之信件(見96偵字卷第25頁、偵緝卷第48頁)、㉝駱○○於95年7月01日出具之授權委託書(見偵緝卷第49頁)、㉞駱○○於95年8月24日致劉○○信函(見偵緝卷第53頁)、㉟駱○○告訴狀(見95他字卷第1頁、偵緝卷第44頁、96他字卷第14頁)、㊱駱○○於95年12月23日回覆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之信件(見96偵字卷第26頁、偵緝卷第43頁、97偵字卷第7頁)、㊲駱○○於96年3月05日與劉○○成立之委託協議(見偵緝卷第52頁、97偵字卷第6頁)、㊳駱○○於96年3月19日之聲明書(見偵緝卷第55、56頁反面)、㊴劉○○於96年3月19日、20日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見96他字卷第26至61頁)、㊵駱○○於96年11月30日之信函影本(見偵緝卷第39、45頁)、㊶駱○○與劉○○於96年12月19日簽訂之協議書影本(見偵緝卷第60、65頁,易緝卷第151頁)、㊷劉○○於96年12月18日具狀之陳述書(見偵緝卷第34至36頁)、㊸駱○○於97年5月2日致高雄地檢署函暨劉○○93年11月2日之收據(見審易卷第53至54頁)、㊹駱○○於101年2月9日答覆本院之回函(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萬州公證處公證,2012渝萬州證字第359號)及附件(見審易卷第171至179頁)。
⒉另有卷附藍色資料夾內關於:①高雄市榮民服務處高縣服
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附藍色資料夾(下同)第2至3頁】、②劉○○93年10月29日之保證書影本(見第14、22、
34、59、88頁)、③劉○○於97年1月12日致駱○○信函影本(見第27頁)、④駱○○與劉○○於96年12月19日簽訂之協議書影本(見第28頁)、⑤被告於93年10月29日出具之領據影本(見第33、58、86頁)、⑥江西省上高縣公證處公證處(2002)上證台字第18號委託書公證書(見第37頁)、⑦駱○○及駱○○於91年11月14日之委託書影本(見第38頁)、⑧駱○○於93年10月15日致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承辦人員林建雄信函(見第39頁)、⑨高雄市榮民服務處96年1月18日高縣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第40頁)、⑩被告手寫收條(見第43、66頁)、⑪駱○○及駱○○於93年11月17日之手寫收據影本(見第44、67、73頁)、⑫被告及劉○○於93年11月份至大陸地區之住宿單影本(見第45至46、68至69頁)、⑬大陸地區重慶市萬州區民族宗教僑務臺灣事務辦公室人員胡○○於94年1月6日出具之證明函影本(見第47、71頁)、⑭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發還大陸地區繼承人委託在台代理人領取遺產資料清冊(見第71頁)、⑮高雄市榮民服務處93年5月13日亡故榮民遺產繼承審核表(見第74至75頁)、⑯高雄市榮民服務處遺產繼承申請書(見第76頁)、⑰駱○○於93年10月8日出具之手寫信函(見第77頁)、⑱高雄市政府兵役處93年10月22日之遷厝證明書(見第79頁)、⑲被告93年10月22日切結書(見第90頁)、⑳江西省公證員協會93年8月9日查證回函(見第96頁)、㉑駱○○於88年9月7日致駱○○及駱○○信函(見第97頁)、㉒駱○○及駱○○於93年6月10日出具之聲明書(見第101頁)、㉓被告代理駱○○及駱○○於92年10月13日向高雄市榮民服務處請領遺產申請表(見第105頁)、㉔本院92年3月19日92年度聲繼字第9號通知書(見第106頁)、㉕駱○○戶籍謄本(見第107頁)、㉖親屬系統表(見第108頁)、㉗駱○○及駱○○於91年11月14日出具之委託書(見第111頁)、㉘江西省上高縣公證處(2002)上證台字第18號委託書公證書(見第111頁)、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1年12月25日(91)南核字第072192號公證書(見第113頁)、㉚親屬關係公證書(見第115頁)、㉛被告於92年10月13日出具之切結書(見第116頁)、㉜駱○○與駱○○及駱○○合照照片1張(見第124頁)、㉝駱○○於91年2月23日致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之手寫函(見第125頁)、㉞駱○○於92年11月21日致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之手寫函(見第127頁)、㉟駱○○於92年11月20日致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之手寫信件(見第128頁)、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2年11月21日境信英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駱○○出入境記錄表及出入境申請相關資料影本(見第104至173頁)、㊲駱○○分別於79年9月13日及89年9月6日致函駱○○之信件(見第137至138頁)、㊳江西省上高縣公證處公證處(2004)上證台字第53號聲明書公證書(見第149頁)、㊴駱○○遺產結清相關文件(見第159至216頁)、㊵高雄市榮民服務處90年10月2日身故榮民駱○○結案文件清冊(見第217至245頁)等件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惟查:⒈審以大陸地區江西省上高縣公證處(2002)上證台字第18
號委託書公證書內容:「茲證明駱○○(女,0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住江西省上高縣誠信礦業有限公司)、駱○○(男,0000年00月0日出生,現住○○市○縣○○溪00號)於2002年11月14日來到我處,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委託書上蓋章。公證員:晏○○」(見卷附藍色資料夾第
37、111頁)、江西省上高縣公證處公證處(2004)上證台字第53號聲明書公證書內容:「茲證明駱○○(女,1900年00月00日出生,現住江西省上高縣誠信礦業有限公司)、駱○○(男,0000年00月0日出生,現住○○市○縣○○溪00號)於2002年11月14日來到我處,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委託書上蓋章。公證員:晏○○」(見卷附藍色資料夾第149頁),皆已載明駱○○確曾親至大陸地區江西省上高縣公證處公證員面前,在委託書上蓋章,且該等文件均係該公證處承辦人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公文書,復經江西省公證員協會93年8月9日之致海峽交流基金會查證回函:「1.上高縣公證處於2002年11月14日出具的(2002)上證台字第17號公證書內容屬實,根據有繼承人駱○○和駱○○所在的戶籍管理機關及鄉村出具的證明相關材料。2.被繼承人駱○○生前與其在上高縣的三姐駱○○和重慶市萬縣的姪子駱○○有多次書信往來,敘說家常。」(見卷附藍色資料夾第96頁),再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91年12月25日(91)南核字第072192號公證書認證前開公證書之真正無訛(見卷附藍色資料夾第113頁),堪認大陸地區前揭公文書之形式上為真正。
⒉雖公訴意旨執前揭法務部回覆查詢結果、證人劉○○證詞
,認並無駱○○此人之存在,然:①本院觀諸法務部回覆查詢結果之內容:「未發現駱○○本人的戶籍證明等資料,其聲明書上提供的住址即江西省上高縣誠信礦業有限公司也於2012年8月21日註銷了營業執照,無法查清駱○○與駱○○之間的關係」(見偵一卷第2至3頁),僅表示大陸地區公安部並未發現駱○○之戶籍證明,且係因江西省上高縣誠信礦業有限公司註銷營業執照,故無法查清駱○○與駱○○之關係等情,實難以之為實際上無駱○○此人存在之認定。②至證人劉○○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駱○○之繼承人只有駱○○,沒有駱○○這個人;我到四川有問重慶市萬州區台辦主任胡○○及駱○○的兒子,都說沒有駱○○這個人云云(見偵二卷第44至45頁、訴字卷第49至5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駱○○遺產還沒有交給駱○○時,重慶市萬州區台辦胡○○跟我講駱○○還有一個姊姊,我也有跟駱○○的家人確認過,駱○○確實還有一個姊姊等語(見訴字卷第53頁),足徵證人劉○○證詞前後矛盾,況證人劉○○與被告前就本案關於駱○○遺產代辦事宜,彼此間有利害衝突之對立關係,有本院100年度易緝字第69號卷證資料(易緝卷)及判決可稽,其所言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⒊再者,觀諸駱○○及駱○○於93年11月17日手寫收據影本
內容:「我們委託台灣滕效義先生(即被告)代理駱○○先生之遺產繼承及骨灰運回之事,於2004年11月17日收到骨灰罐一只完整無誤,特立此據為憑。遺產由劉○○先生負責送到了。收取人:駱○○(有蓋章、無簽名)、駱○○(駱○○於駱○○蓋章處下簽名蓋章)。見證人:胡○○,2004年11月17日於萬州區。」(見95他字卷第7頁、96他字卷第21頁、易緝卷第152頁)。佐以駱○○95年10月20日之告訴狀內容,並未就上開收據內容關於是否確有「駱○○」其人加以爭執,僅就遺產有無送到一事爭執等情(見95他字卷第1頁、偵緝卷第44頁、96他字卷第14頁),雖駱○○嗣後以書狀表示其家族中從無駱○○此人,然考量究有無駱○○此人之存在,關係駱○○所能分得駱○○之遺產數額比例,且參以駱○○親屬系統表所示(見偵一卷第17頁、卷附藍色資料夾第108頁),駱○○共有兄弟姊妹5人,依序分別為:駱○○(0000年生)、駱○○(0000年生)、駱○○(0000年生)、駱○○(1918年生)、駱○○(0000年生)、駱○○(0000年生),是依其等出生日期排列其姓名依序為「發財珍珠富貴」,難謂不符命名順序邏輯,自不得遽信駱○○所稱其家族中從無駱○○此人。
⒋另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記者身分,當
時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有公告駱○○遺產繼承的消息,伊才前往大陸地區找重慶市台辦主任胡○○幫忙查詢駱○○之親屬,後來查到駱○○之子駱○○及其姊駱○○尚在人世,所以2002年11月份伊就前往江西省上高縣找駱○○、四川省重慶市找駱○○,2人均同意伊代辦駱○○遺產繼承事宜,駱○○遺產約400萬元,二人各繼承200萬元;因為駱○○不識字,她有拿一顆印章給伊,也有委託伊代刻印章等語(見偵二卷第21至23頁、訴字卷第71頁),本院審以大陸地區幅員廣大,駱○○既居住於四川省重慶市,被告如非確曾查詢並專程前往訪查,應難以知悉江西省上高縣有「誠信礦業有限公司」存在,駱○○並居住其內,參酌前揭大陸地區公安部回覆查詢結果內容(見偵一卷第2至3頁),雖「誠信礦業有限公司」已於2012年8月21日註銷營業執照,然亦足證明此前江西省上高縣確實曾設有該公司,堪認被告所言為真。至公訴意旨稱被告以偽刻「駱○○」印章之方式偽造「駱○○」印文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而行使之部分,然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得以佐證被告確有偽刻「駱○○」印章或偽造「駱○○」印文之事實,是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指述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毛妍懿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表:103年度訴字第213號│├──┬─────┬────────┬────────────────┤│編號│文書名稱│文書上記載之日期│行使該文書緣由│├──┼─────┼────────┼────────────────┤│1│委託書│2002年11月14日│被告於92年10月13日,填寫請領遺產│││││申請表並檢附左開文書向高雄市榮民│││││服務處請領駱○○遺產。│├──┼─────┼────────┼────────────────┤│2│親屬系統表│92年10月13日│同上│├──┼─────┼────────┼────────────────┤│3│書信│2003年11月20日│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以高縣服字第0920│││││006258號發函予「駱○○」(住江西│││││省上高縣誠信礦業有限公司),確認│││││其是否為真正合法繼承人及有無委託│││││被告代理(第一次確認)。「駱○○│││││」以該書信表示其確實委託被告代為│││││辦理遺產事宜。│├──┼─────┼────────┼────────────────┤│4│書信│2002年2月23日│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以高縣服字第0930││││(日期應係誤繕)│000795號發函予「駱○○」,確認其│││││是否為真正合法繼承人(第二次確認│││││)。「駱○○」以該書信表示其確實│││││委託被告代為辦理遺產事宜,並檢附│││││相片、書信。│├──┼─────┼────────┼────────────────┤│5│聲明書│2004年6月10日│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以高縣服字第0930│││││002958號發函予被告表示「 駱君 之戶│││││籍謄本登錄出生別為三男,與返鄉探│││││視二哥駱○○之申請書記載稱謂不符│││││,請予查明補正」,「駱○○」以該│││││聲明書表示雙方確實有親屬關係。│├──┼─────┼────────┼────────────────┤│6│書信│2004年10月8日│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以高縣服字第0930│││││005526號發函予「駱○○」,確認駱│││││大貴之遺產繼承給付是否由被告領取│││││,「駱○○」以該書信表示確實委託│││││被告代為領取遺產及骨灰事宜。│├──┼─────┼────────┼────────────────┤│7│收據│2004年11月17日│「駱○○」以該收據向高雄市榮民服│││││務處表示已收到骨灰罈1只、遺產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