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UONGVANDAN(中文姓名:楊文民,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UONGVANDAN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DUONGVANDAN(中文姓名:楊文民,下稱楊文民)任職於新北市○○區○○○路○○○巷○號「貝斯美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斯美德公司)」之越南籍員工。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6日前某時許,在上址利用無人注意之機會,竊取貝斯美德公司所有之膠臺1個、公司專用膠帶1捲、油性脫膜劑1罐及防鏽劑1罐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30元,已發還貝斯美德公司)。嗣經貝斯美德公司副廠長 翁震龍 及研發部經理 劉育修 於101年11月6日11時許,在楊文民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宿舍房間內,發現上揭遭竊物品,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貝斯美德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楊文民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擔任貝斯美德公司之員工時,於上揭時間在其所居住之宿舍內,發現貝斯美德公司所有之膠臺1個、公司專用膠帶1捲、油性脫膜劑1罐及防鏽劑1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貝斯美德公司一開始分配給我的房間不是被查獲時之房間,我是因為該房間沒有人睡,我才跑過去睡,房間裡面很多雜物;因為宿舍是公司的,我不管貝斯美德公司要放什麼東西在宿舍裡,我只是睡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房間可為他人所出入,膠臺、膠帶、油性脫膜劑、防鏽劑可能為之前住客所遺留,或其他住宿者所為;油性脫膜劑、防鏽劑均非被告日常生活或工作所需之物,被告無竊取動機,且該等物品放置於被告桌上,若果為被告竊取,應當積極隱匿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貝斯美德公司副廠長翁震龍及研發部經理劉育修於10
1年11月6日11時許,共同至貝斯美德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被告宿舍房間內,發現貝斯美德公司所有之膠臺1個、公司專用膠帶1捲、油性脫膜劑1罐及防鏽劑1罐等事實,業據證人劉育修及翁震龍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744號卷【下稱偵卷】第135頁,同署第102年度調偵字第141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7頁、第8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證人劉育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公司宿舍只有住8個人,有
的1人1間,有的2人1間,我跟翁震龍1個月會去宿舍看
1次,翁震龍有鑰匙,但我們不會進去他們房間,因為他們房間會上鎖;我上次去看是去年(即100年),沒看到公司失竊的物品;當天是警方到場,請楊文民出來,進去他房間內發現公司失竊物品;該失竊物品不可能是之前房客留下來,因為房間在去年(即100年)房客離開後,有整理過,沒有留下任何東西;發現時那些東西是很整齊擺放在他桌上等語(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復其再證稱:被告住的房間之前房客是女生,在不同單位,不會接觸到失竊的東西,且宿舍只要有人搬出去都會清空,當天進去房間時失竊東西都很整齊擺放等語(見調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此核與證人翁震龍於偵查中證稱:員工離開宿舍,東西都會清理乾淨;楊文民住進去時,宿舍已經清空,沒有之前員工留下來的東西;在楊文民之前是兩個女生居住,失竊的膠帶大部分用到,但脫膜劑、防鏽劑該女員工接觸不到等語(見調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所居住之貝斯美德公司公司宿舍房間,在其入住前為兩名與其不同部門之女性員工所居住,然在被告入住時該房間已經整理乾淨,無遺留本案失竊物品等情。衡以證人劉育修、翁震龍雖為貝斯美德公司之員工,然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怨隙,且失竊物品為貝斯美德公司所有,非為劉育修、翁震龍所有,而失竊物品之價值分別為膠臺1個150元、膠帶1捲80元、油性脫膜劑1罐
200元、防鏽劑1罐200元,已由貝斯美德公司派人領回等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是證人劉育修、翁震龍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重典,於偵查具結後,虛捏事實而設詞陷害被告之理,是其等前揭證詞應信而有徵,得以採信,堪認在被告宿舍房間內所搜得之貝斯美德公司所有膠臺1個、膠帶1捲、油性脫膜劑1罐、防鏽劑1罐等物品,係被告自貝斯美德公司所竊取之事實。㈢證人NGUYENVANBA(中文姓名: 阮文波 ,越南籍,下稱阮
文波)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在101年11月在貝斯美德公司任職,被告是我同事,一起住在公司宿舍,我們會互相去他人房間睡覺、聊天;我來時,房間裡面有椅、鍋、碗、筷、煮飯器具、垃圾、床、棉被及其他我不知道是什麼的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第75頁至第76頁),可見阮文波與被告確係一起居住於貝斯美德公司宿舍內,在宿舍內會去彼此房間睡覺、聊天。然其亦證稱:被告是自己1人1間,我去被告房間時,裡面有很多東西,沒有注意是否有失竊物品;我們雖然會互相跑來跑去,但不會去碰到他人櫃子或是抽屜,只是使用他們的電視及床;我去被告房間不會隨便拿他的東西;在警察去宿舍那天之前,我也不清楚宿舍內有無工廠之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顯見被告係為自己1人居住1間房間,阮文波雖會往來楊文民及其他居住者之房間,但不會翻動被告櫃子或抽屜之物,僅會使用床及電視,亦未特別注意被告房間內物品,對於本案失竊物品亦未特別注意是否在被告房間內,依阮文波前開證述,實無法確認被告並無竊取貝斯美德公司所有之膠臺、膠帶、油性脫膜劑、防鏽劑等情,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無從佐證被告前開所辯。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至辯,然其於警詢時先稱:我住的房間有很
多人住過,我不知道在房間內找到的膠臺、膠帶、油性脫膜劑、防鏽劑是誰的,我看它們放在我房間,我就整理好放在我房間,已經放置1年云云(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足見系爭膠臺、膠帶、油性脫膜劑、防鏽劑等物係經被告整理後放置房間內,期間已有1年。復被告於102年1月30日偵訊時改辯稱:我沒注意到膠臺、膠帶、油性脫膜劑、防鏽劑等物放在房間,我不知道東西為何會放在那裡,東西不是我拿的,這些東西有的是公司的,有些是公司新產品要做研究用,有些是前面的人離開沒帶走云云(見偵卷第153頁),則被告先否認曾注意到膠臺、膠帶、油性脫膜劑、防鏽劑等物放在房間內,復辯稱該失竊物品有些是公司所有、研究用、或是前面的人離開沒帶走,該次偵訊所述前後不一,更與其在警詢所述有不同,衡情失竊物品係經被告整理放置房間
1年,被告豈有未注意到房間內有失竊物品之理;又失竊物品有部分為公司所有、研究用,則被告有何理由隱匿此情而繼續持有該失竊物品。嗣被告於102年6月11日偵訊時又改稱:膠臺、膠帶、油性脫膜劑、防鏽劑等物,有的是公司發給我們使用,有些是住在那裡其他人帶回來,我拿來使用云云,經檢察官詢問為何其之前稱是其他房客留下來時,即再改稱:也有之前房客留下來的云云(見調偵卷第21頁),綜上,被告歷次就失竊物品來源、何人所有、放置房間內是否知情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所述是否屬實,容有疑義。衡諸常情,一般人就房間內突然出現不知來源或何人所有之物品時,均會詢問同居宿舍員工該物品為何人所有,然被告既未加以詢問或探詢物品來源,將之視為自己所有,放置於其個人專屬房間內,顯與常情不符。職是可知,被告前後所言相互矛盾,悖於常理,所辯均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案失竊物品係在被告房間書桌上所查獲,業據證人劉育修於偵查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6頁),參以被告於偵查已自承:有用的東西我會放桌上,沒用的東西我會放在桌下云云(見調偵卷第22頁),可見被告顯係認失竊物品對其為有用之物,是辯護人謂失竊物品被告使用不到,故無竊盜動機云云,即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俱非可信;其確有竊取
貝斯美德公司所有膠臺1個、膠帶1捲、油性脫膜劑1罐、防鏽劑1罐等物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小利而
下手行竊,率爾竊取其任職公司所有之財物,所為誠屬可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犯後否認犯行,無悔改並補償貝斯美德公司之意,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尚輕,並據告訴人貝斯美德公司派人領回,業述之如前,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考量其稱自稱家境小康、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偵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珮婷
法官王榆富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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