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翠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
56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翠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殘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被告高翠蓮施用毒品之時間應更正為「102年4月10日下午9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二)被告高翠蓮於本院103年3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前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及前揭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案紀錄徒刑部分應更正於100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仍構成累犯。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高翠蓮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易字第565號),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高翠蓮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復再犯本件之罪,是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核之上開說明,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高翠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高翠蓮坦承確於員警驗尿前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對施用毒品之時間表示:大約是在驗尿前4、5天,至少3天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查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等事實,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3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敘綦詳,亦為本院承審相關案件所確知。是被告高翠蓮之尿液送驗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4頁),自足徵被告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被告有前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其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先前程序而記取教訓,而無戒絕之決心;且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再其犯後逃避司法程序,而經本院通緝2次,顯見其並無面對自己犯行之決心。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殘管壹支,係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