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凱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盛裝上揭毒品之塑膠瓶壹個及如附表編號2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詹凱翔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八四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與其另犯之持有毒品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二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八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㈣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㈤於九十九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㈥於九十九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三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㈤㈥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一百年十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三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二樓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在同上址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以水稀釋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詹凱翔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警自詹凱翔身上及上址友人住處內,分別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毒品及物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詹凱翔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一紙(見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七號偵查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粉末,經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毒品驗餘淨重五.二八公克,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號鑑定書一紙可查(見同上揭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十六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物品可資為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係於一百年十月十九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施用所餘之海洛因(驗餘淨重五.二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揭毒品之塑膠瓶一個及如附表編號2至所示之物,則皆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餘、所用及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揭偵查卷第五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說明│備註││││(合計)│││├──┼────────┼────┼──────────────┼────┤│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瓶│.粉末狀│沒收銷燬│││││.驗餘淨重5.28公克││││││.為警在被告身上所查扣││├──┼────────┼────┼──────────────┼────┤│2│紙袋│伍拾陸個│.14個→為警在被告身上所查扣│沒收│││││.42個→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18號2樓被告友人住處內││││││所查扣││├──┼────────┼────┼──────────────┼────┤│3│分裝袋(大)│陸拾陸個│.6個→為警在被告身上所查扣│沒收│││││.60個→為警在上址被告友人住││││││處內所查扣││├──┼────────┼────┼──────────────┼────┤│4│分裝袋(小)│陸拾柒個│.25個→為警在被告身上所查扣│沒收│││││.42個→為警在上址被告友人住││││││處內所查扣││├──┼────────┼────┼──────────────┼────┤│5│電子磅秤│貳台│.1台→為警在被告身上所查扣│沒收│││││.1台→為警在上址被告友人住││││││處內所查扣││├──┼────────┼────┼──────────────┼────┤│6│吸管提撥器│貳支│.為警在被告身上所查扣│沒收│├──┼────────┼────┼──────────────┼────┤│7│醫用塑膠束帶│壹條│.為警在被告身上所查扣│沒收│├──┼────────┼────┼──────────────┼────┤│8│分裝瓶│拾個│.為警在上址被告友人住處內所│沒收│││││查扣││├──┼────────┼────┼──────────────┼────┤│9│搗缽器│壹組│.為警在上址被告友人住處內所│沒收│││││查扣││├──┼────────┼────┼──────────────┼────┤││注射針筒│貳支│.均已使用│沒收│││││.為警在上址被告友人住處內所││││││查扣││├──┼────────┼────┼──────────────┼────┤││行動電話│貳具│.廠牌:HTC、序號:00000000│與本案犯│││││0000000、門號:0000000000│罪事實無│││││.廠牌:TOUCHSCREE、序號:│關,不予│││││000000000000000、門號:097│沒收│││││0000000、0000000000││││││.均為警在被告身上所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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