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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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國再微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 張文宗 再審被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藍市垚 訴訟代理人 張新豐
郭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本院102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伊父 張錦鳳 曾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暨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本院66年度訴字第1045號民事事件),敗訴後,不服提起上訴,復經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受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號民事事件),該二審判決並於理由第4項中闡釋 張鳳妹侯永貞張巫福 妹、 張瑞齡張嘉良張瑞惠張貴鳳 繼承權存在,惟關於張鳳妹等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部分,則已時效完成,依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530號判例要旨之爭點效,本院102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即應受前開判決拘束,竟未予審酌即屬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其次,於上開66年度訴字第1045號、67年度上字第465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張貴鳳、張鳳妹、 張嘉富 、張瑞齡、張瑞惠、張嘉良、 張文賢張文欽張文能張屋福妹 、侯永貞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視同自認,其等繼承回復請求請求權已時效完成,本院102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審酌,亦屬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㈡、依民法第147條、第1146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司法院37年院解字3845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730號判例要旨,繼承回復請求權一旦時效完成,原有繼承權即消滅,無繼承回復請求問題或行使抗辯權之問題,原審未審酌上開法令及判決要旨,竟引用違背上開法令及判決要旨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1928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1319號判決,據以認定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行使要件限於「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出而爭執」始得為之,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足見本院102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顯已違背民法第147條、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司法院37年院解字3845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730號判例要旨,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㈢、綜上,原審判決既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形,伊尚難甘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第13款、第497條規定,於法定期間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前程序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廢棄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
2年度潮國小字第1號及本院102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之主張涉及實體問題,非地政機關所能審酌,再審原告應提出諸如法院判決之文件證明有各該事項,才能據以登記,再審被告駁回本件再審原告之登記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再審原告以其向再審被告申辦繼承登記遭否准,再審被告機關顯具故意或過失損害其請求分割遺產權利為由,依繼承及國家賠償法律關係,向本院潮洲簡易庭提起請求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潮洲簡易庭以102年度潮國小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2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102年度潮國小字第1號、102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潮洲簡易庭102年度潮國小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以102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該判決於102年10月1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於101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本件之爭點為:本院102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47條、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繼承回復請求權一旦罹於時效,繼承權被侵害之人繼承權即不存在乙節,業據本院102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第3頁「三、」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又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違背民法第1146條第2項、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且與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第3項相違等規範。惟查,上開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內涵係建立於『繼承權被侵害人出而爭執』之前提要件,此項要件同時見之於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46條第2項所定期間,為消滅時效期間,而消滅時效之主張為一種抗辯權,僅於受害人有所請求時,加害人始得據以為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抗辯,性質上不容許加害人在受害人回復請求權未消滅以前,為積極之拒絕,而認其回復請求權已消滅,並據以訴請確認單獨繼承權存在。』及同院71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意旨: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效之適用(見同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準此,必須繼承權受侵害之人以表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經表見繼承人提出時效抗辯,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適用』。上開67年度上字第465號判決所持之理由,實與司法院及最高法院說明之法理及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要件相符,即上訴人僅得於其所稱之受害人(即張鳳妹等8人)有所請求時,加害人(即上訴人)始得據以為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抗辯,性質上不容許上訴人在上開所稱之受害人回復請求權未消滅以前,為積極之拒絕,而認其回復請求權已消滅,並據以訴請確認單獨繼承權存在。」準此,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47條、第1146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繼承回復請求權一旦罹於時效,繼承權被侵害之人繼承權即不存在,該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法令,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與再審原告對該確定判決所提之上訴理由相較,文字雖略有不同,但內容實屬同一,顯見再審原告以前揭事由提起再審,係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號判決之理由,已確認張鳳妹等人對於新北勢904號建地土地之繼承權存在,惟關於張鳳妹等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部分則已時效完成,則本院102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依最高法院84年230號判決所闡釋之爭點效,即應受前開67年度上字第465號判決理由認定之拘束,本院102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即屬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云云,惟本院102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上開67年度上字第465號判決,理由中所載已明確駁回該案上訴人聲明『確認張鳳妹、侯永貞、 張巫福妹 、張嘉富、張瑞齡、張嘉良、張瑞惠、張貴鳳等各人對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新北勢904號建地,即 張新鳳 等五人所建房屋之建地無繼承權』之事項,上訴人認為上開67年度上字第465號判決確定張鳳妹等8人無繼承權之事實,應有理由云云,已屬誤會,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530號判例意旨,而認為原審判決應受拘束,實屬無據。」足見,本院102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號判決理由加以斟酌,再審原告主張該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尚無足採。又再審原告復主張該確定判決未審酌張貴鳳、張鳳妹、張嘉富、張瑞齡、張瑞惠、張嘉良、張文賢、張文欽、張文能、張屋福妹、侯永貞等於本院66年度訴字第1045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視同自認,其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自屬時效完成云云,惟縱上開張貴鳳等人有如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自認情形,亦僅能證明其等就系爭房地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時效完成,並不能由此推論出「繼承人張鳳妹等8人對系爭房地無繼承權」之結論,亦無法使該確定判決結果有所不同,自難認為屬於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理由,洵屬無據。
五、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為不合法,另主張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為無理由,從而,其所提再審之訴,即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李姵妤法官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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