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日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緯 訴訟代理人 張金龍 上訴人 駱慶宗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9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助字第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其中貨櫃屋二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日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日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日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日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駱慶宗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日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方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56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標的物機油4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就機油4桶部份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理由無非認動產以交付為所有權移轉為論據,然民法第373條為規範買賣交易雙方危險負擔與利益承受歸屬問題,與本件契約約定內容、性質要無關涉,上開法條於本件尚無適用之餘地。惟本條為任意規定,當事人得另行約定危險負擔與利益承受之時點(參見本條但書規定),或為其他性質契約之約定,亦為法之所許。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債務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公司)就系爭機油之買賣,實係採買賣及寄倉混合契約方式,所稱買賣係雙方約定,俟訴外人大有巴士公司(機油)已使用完成再結算付款,於付款前,(機油)所有權仍屬出賣人即上訴人所有,迭經上訴人訴代於原審民國101年12月28日庭訊陳述在卷可稽。至該混合契約之寄倉部分,雙方除原即有口頭約定外,並於101年8月22日起雙方訂定書面,就系爭機油寄倉予受寄託人即訴外人大有巴士公司,有寄倉契約可證並迭經 黃昭宗 公證人於101年8月22日公證在案(上證1);矧依原判決所載:「…依卷內101年8月3日筆錄記載:就機油4桶部份,執行債務人即大有巴士公司現場負責人於查封時陳稱:並稱機油部分是廠商所有,先送貨過來,尚未付款,…」(參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4行起),上開受寄託人之受僱人陳述即與原告主張相互吻合一致,是所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又依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於不違背法令規定(善良風俗及強制、禁止規定等),公權力應對私有契約應不予干涉。承上所述,亦庶不牴觸憲法第22條所揭櫫:「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礙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況上開法條但書即亦尚且例外規定(即「但契約另有約定者」),故原告與訴外人大有巴士公司之特殊約定,自合法有效。
(二)原審判決未說明判決理由之依據,似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之嫌。本件爭執之所在,厥在系爭機油之所有權誰屬,原審判決逕以「原告並已交付機油予執行債務人即大有巴士公司」,即推論「該機油之所有權自屬於執行債務人即大有巴士公司所有」,並未說明其法律上之依據,亦未對卷內原告有利證據說明其不採頡之理由,似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前段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之嫌。
(三)系爭貨櫃估價10萬元,與我們賣的5萬元相差不多,該判決並未認定監察人 林游彩琴 簽的與法定代理人所簽有何不同,足認判決的理由沒有很充足。
(四)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101年8月22日101年度板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及所附動產寄倉契約等影本為證據。
二、上訴人駱慶宗方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日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在原審之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大有巴士與上訴人都是同一家公司,只不過日鑫公司是子公司,負責人是同一位,所以他的契約可以這樣打,明日有大有巴士的案件與我調解。
(二)日鑫機械公司與大有巴士公司間就系爭執行標的物即貨櫃屋2個(原證3號及原證4號第2頁)於101年3月30日所成立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讓與行為,因明顯詐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早於102年3月間已對被上訴人即大有公司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行為訴訟(上證1號及所附原證3號)。甫由鈞院以102年訴字第1032案號麟股審理中。茲前揭撤銷訴訟已辯論終結,鈞院並已定於102年8月7日宣判。按該訴訟之結果,如上訴人勝訴,則系爭2個貨櫃屋之所有權將回復大有公司所有,日鑫機械公司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確定無理由。故本訴訟之判決,明顯有以該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依據之情形。
(三)當時的大有巴士董事長是陳建緯,日鑫公司的董事長也是陳建緯,他將票桶藏在公車上讓我無法執行。
(四)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102年3月12日民事起訴狀、租賃契約、民事聲明異議狀、動產買賣契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10月15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56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4月22日101年度北簡字第12536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執助字第560號民事執行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8月7日102年度訴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2月18日102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上訴人駱慶宗前於100年7月14日執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5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有巴士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560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前於101年8月3日上午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債務人大有巴士公司所有之動產,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前揭執行期日所作之查封筆錄記載之執行過程為:「現場負責人稱貨櫃屋與油槽是向日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租用的(提出租賃公證書影本),並稱債務人查封之輪胎機油均是廠商所有,先送貨過來尚未付款,石油是向台塑公司買的,也尚未付款,問債權人有何意見,債權人稱投幣筒部分因租約有載明,故不查封,惟其他動產均聲請查封,經兩造同意查封之動產由債務人公司現場負責人留置現場保管。並告知債務人現場負責人對查封動產所有權有異議,請第三人提異議之訴。」等情,當場計查封貨櫃屋2個、大客車輪胎7個、機油2桶等物,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助字第560號101年8月3日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5059號民事執行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560號民事執行卷宗等影本在卷可參。本件上訴人日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日鑫機械公司)主張上開貨櫃屋及機油為其所有,因而於原審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其對於上開查封之貨櫃屋2個及機油4桶之所有權存在,並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但為上訴人駱慶宗所否認。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亦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關於查封之系爭2個貨櫃屋部分:上訴人日鑫機械公司主張系爭2個貨櫃屋乃其於101年3月30日向債務人大有巴士公司購買,再於101年4月1日回租予債務人大有巴士公司,租期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為期2年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支票、租賃契約等影本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惟查,執行債務人大有巴士公司與本件上訴人日鑫機械公司間,就上開查封之2個貨櫃屋及現金投幣箱600個(投幣箱部分不在本件訴訟範圍內)所為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前經本件上訴人駱慶宗以執行債務人大有巴士公司及上訴人日鑫機械公司為被告,提起撤銷之訴,經本院第一審判決撤銷執行債務人大有巴士公司與上訴人日鑫機械公司間於101年3月30日就系爭2個貨櫃屋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該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人日鑫機械公司之上訴而判決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8月7日102年度訴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2月18日102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及103年3月13日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則執行債務人大有巴士公司與上訴人日鑫機械公司間就系爭2個貨櫃屋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既已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則系爭2個貨櫃屋之所有權即仍復歸屬於執行債務人大有巴士公司所有,而非屬於上訴人日鑫機械公司所有之物之事實,即堪以認定。從而,上訴人日鑫機械公司對於系爭2個貨櫃屋既無所有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日鑫機械公司對於該經查封之系爭2個貨櫃屋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其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可採,不應准許。
(二)關於查封之系爭機油4桶部分:上訴人日鑫機械公司主張遭查封系爭機油4桶係由其向訴外人香港商台灣利豐公司購買後,再轉賣與執行債務人大有巴士公司,上訴人日鑫機械公司與大有巴士公司約定機油用罄後再付款,但付款前,機油之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日鑫機械公司所有,並提出香港商台灣利豐物流有限公司出貨單(以下簡稱台灣利豐公司)影本為證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但為上訴人駱慶宗所否認。經查,依前揭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56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101年8月3日查封筆錄記載之內容,就系爭查封之4桶機油,執行債務人大有巴士公司之現場負責人於查封時陳稱:「……輪胎機油均是廠商所有,先送貨過來,尚未付款,石油是向台塑公司所買,也尚未付款……。」等語,參照前揭訴外人台灣利豐公司2012年8月1日出貨單影本所載,買受人雖記載為上訴人日鑫機械公司,送貨地點卻為前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執行債務人大有巴士公司營業處所,可見係由上訴人日鑫機械公司指示訴外人台灣利豐公司將機油直接送貨至執行債務人大有巴士公司營業處所以供執行債務人大有巴士公司使用,則執行債務人大有巴士公司所購買之機油已經由訴外人台灣利豐公司直接送貨而已受交付一節,即堪以認定,然依據該出貨單影本,猶未能憑以認定查封之系爭4桶機油乃屬於上訴人日鑫機械公司之事實。又查,執行債務人大有巴士公司所購買之機油性質上屬於消耗性商品,並非如前揭貨櫃屋乃屬耐久性資產,且該消耗性商品一經使用即已因消耗而喪失其效能,並無可能由買受人先行使用使買賣標的物因消耗而滅失後,而買賣雙方卻又約定保留出賣人之所有權至買賣價金清償完畢,始為所有權之移轉,故上訴人日鑫機械公司主張應至買受人即執行債務人大有巴士公司將機油用罄後始需給付買賣價金,於此時始移轉所有權與買受人大有巴士公司等語,顯然不實,尚無可採。故執行債務人大有巴士公司因向上訴人日鑫機械公司購買查封之系爭4桶機油,並經上訴人日鑫機械公司指示供應商台灣利豐公司直接送貨至買受人大有巴士公司營業處所,由買受人大有巴士公司直接受領,則此時已由買受人大有巴士公司取得查封之系爭4桶機油之所有權,上訴人日鑫機械公司對於買受人大有巴士公司乃僅有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之事實,亦堪以認定。故上訴人日鑫機械公司請求撤銷查封之系爭4桶機油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日鑫機械公司主張系爭2個貨櫃屋及4桶機油均屬其所有之物,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上訴人日鑫機械公司關於查封之系爭2個貨櫃屋部分,因前揭撤銷上訴人日鑫機械公司與執行債務人大有巴士公司間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之判決確定在後,原判決未及審酌此一情節,而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日鑫機械公司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駱慶宗對該部分提起上訴,求予以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關於查封之系爭4桶機油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日鑫機械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日鑫機械公司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自應將上訴人日鑫機械公司該部分上訴予以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人日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駱慶宗之上訴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