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51號103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紹祥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郭怡妘 律師 張祐豪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楊俊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2年度交字第409號裁定移送本院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審判長認已適於為言詞辯論時,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前項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10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9條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載明:「送達訴狀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間,應有相當之時間,俾『被告』有餘裕得準備辯論與到場應訴,以防禦其權益,爰規定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10日之就審期間。但遇有急迫之情形,例如訴訟若不速行審結,則原告將受甚大之損害者,審判長得縮短就審期間,以保護原告之利益。」,是依上開立法理由,足徵就審期間係為「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辯論而設(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525號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8日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見本院卷第31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1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1年11月6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中港西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文程路左轉中港西路)」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1月21日前。嗣因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2年1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101年11月6日違規地○○○區○○路與中港路,當時情狀為伊行經於貨車右後方,號誌為黃燈,於是與貨車一同左轉,惟警方認定當時為紅燈,伊向警方陳述並未轉換成紅燈,並要求是否有影像可證明,然警方不願聽取伊陳述意見,執意向伊開出告發單並請伊簽名。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本處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當時本人行經於貨車右後方,號誌為黃燈,於是並與貨車一同左轉,警方認定當時為紅燈,本人向警方陳述並未轉換成紅燈,並要求是否有影像可證明,然警方並不願聽取其陳述意見,執意向本人開單並命其簽名」等語置辯。惟查: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左轉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此有行向示意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5月5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告稱當時號誌係黃燈云云,惟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黃燈之意義,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從而,汽機車駕駛人如在進入路口前見綠燈轉為黃燈時,應即時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而非搶黃燈強行通過而造成違規,應待復轉為綠燈時,始繼續行進,更遑論本件原告進入路口前,該路口之紅燈即已亮起,是原告所稱縱若為真,該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既已呈現紅燈,原告仍繼續騎乘系爭機車強行通過該路口,顯見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甚明。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三)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1年11月6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而由新北市○○區○○路左轉中港西路後,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攔停,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
(二)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三)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警員 許朝欽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請詳述舉發經過?)○○○區○○○○路、文程路口,我們在該處定點執行告發從文程路違規左轉中港西路闖紅燈的車子,就在上述時間、地點攔停原告違規左轉的事實,依法告發。」、「(當時你的位置是在哪裡?)在中港西路。原告左轉過來之後會面對我。」、「(你有看到他全程左轉的過程?)我是站在距離中港西路約五十公尺,違規左轉的車子不多。」、「(怎麼認定原告是紅燈左轉?)如果中港西路是綠燈時,那麼文程路一定是紅燈,所以我是看中港西路綠燈時,左轉過來的車輛,依此來判定。」、「中港西路變綠燈時,文程路不可能是黃燈,一定是紅燈的。」(見本院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許朝欽係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證詞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汽車駕駛人闖紅燈(含紅燈左轉)即屬瞬間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是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衡情證人許朝欽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許朝欽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證人許朝欽上開證述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況且,縱如原告所述於通過文程路之停止線時號誌為黃燈,惟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圓形黃燈」之設置目的,乃係著眼於道路交通乃係動態流通,為使駕駛人能經由黃燈之顯示而判斷於該交岔路口進行直行、左轉、迴轉之過程中,是否會處於所面對之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之狀態,而其判斷之因素諸如黃燈顯示時駕駛人所在之位置、車流量、行車之速度、行進之順暢度(直行與左轉、迴轉容有不同)等等,而非面對「圓形黃燈」時一概准予「搶黃燈」,進而容許其後無視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而仍可恣意直行、左轉及迴轉,是其無視該黃燈之警告而進入該路口,致其行向之號誌轉換為紅燈時,原告仍在路口未完成左轉,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繼續行駛並進行左轉至銜接路段,則原告之此一行為,依法仍應視為「闖紅燈」。
2、又本件之違規事實係闖紅燈,則縱係「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照片、錄影)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更何況本件係攔截舉發,故原告質疑應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一節,即有誤會。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原告係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