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靜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林泓帆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靜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熱水瓶壹只沒收。
事實
一、吳○靜為李○○之配偶,兩人育有長子李○銘、次子李○丞(姓名、年籍均詳卷)。緣吳○靜長期對李○銘管教無方、關係不佳,其於民國102年6月10日中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李○丞,共同至李○銘就讀之國小(詳卷)搭載李○銘下課時,復自小學老師得悉李○銘在校與同學發生爭執,倍感憤怒,竟於12時30分許,在搭載李○銘、李○丞前往其任職之高雄市○○區○○○路○○○號「頂成文理補習班」(下稱頂成 安親 班)路途中,基於傷害犯意,坐在已停妥之A車駕駛座上、以雙手握持盛裝熱水之保溫瓶(容量約1000毫升),朝向坐在後座、位於其右後側之李○銘潑灑,李○銘見狀將頭臉右轉閃避,惟仍遭潑及,致其臉部、頸部、軀幹及左上肢(佔體表面積約百分之玖)受貳度至深貳度燒燙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辯護人就本院未引用之證人李○銘警詢中陳述外,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李○銘受有上揭燙傷,確係發生於上揭時間、在其上班途中之A車上,以及燙傷原因係其手持保溫瓶、瓶中熱水潑灑所致,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犯行,辯稱:小兒子李○丞當時說口渴、要喝水,伊即取來扣案之保溫瓶,欲將水倒進李○丞使用的小水壺中,但瓶蓋出水裝置故障,伊即扭開整個瓶蓋,左手執保溫瓶、右手拿小水壺倒水,副駕駛座之李○丞卻突然站起、撞到伊的左手,保溫瓶內的熱水才會沿瓶蓋口朝後座的李○銘潑出而燙傷李○銘,伊是不小心、不是故意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路程途中,坐在A車駕駛座上,手執盛裝熱水之保溫瓶時,熱水潑向後座之李○銘,致生上揭傷害,嗣仍維持原行程,前往其任職之頂成安親班等節,業據證人李○銘於偵訊及審理中、家暴保護令案件訊問中俱證述明確(偵卷第10-11頁,訴卷第86-87、88頁反面、121-129頁);嗣於同一日,李○銘先至同仁堂中醫診所包紮,經診斷為左側面部、耳、頸部、肩部、手肢三度燙傷,後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臉、左側軀幹及左側肢體二度燙傷(約體表面積百分之六),再於翌日13時32分許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檢傷為耳、臉、頭、頸、多處位置之上肢、胸壁部位燒傷,併有紅斑、水泡、皮膚喪失,嗣接受整型外科清創併人工敷料覆蓋手術,住院至同月18日出院,經診斷為臉部、頸部、軀幹及左上肢(共佔體表面積約百分之九)之二度至深二度燒燙傷,上揭李○銘之就醫、治療及診斷情形,有同仁堂中醫診所102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03年6月4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暨函附病歷、同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海總醫院)103年5月23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病歷、同院102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7-19頁,訴卷第40-51、148-166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俱堪信為真。上揭同仁堂中醫診所雖記載為「三度」燙傷,義大醫院雖記載燙傷範圍約體表面積「百分之六」,惟鑑於該二醫療院所均僅藉李○銘短暫就診機會初判傷勢,未及透過治療之過程確診,參以李○銘受傷部位未留下典型三度燙傷癒合後之肥厚疤痕等節,應以李○銘嗣接受住院、診療之海總醫院診斷為準,併此敘明。
二、證人李○銘於102年9月16日之偵訊中證稱:(燙傷那一天)中午放學的時候,媽媽(被告)有開車來接我去媽媽上班的安親班,弟弟(李○丞)也坐在車上,媽媽用熱水潑我,是拿保溫杯的水,潑到我的左耳、左邊肩膀、肚子、左手臂、脖子,媽媽那時候看起來生氣,拿比較(600cc礦泉水)起來更大瓶的熱水瓶潑我,(肢體表演部分:被告手執熱水瓶由後向前潑出去,非左右、上下甩),之後載我去安親班、沒有去醫院,我身體會痛,但沒有跟安親班的老師講,因為媽媽叫我不能講,媽媽到晚上才帶我去看醫生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勘驗報告部分見訴卷第12-13、183-187頁)、於審判中證稱:在車上被熱水燙到那天,媽媽開車載我下課,那天我在學校跟同學吵架,媽媽來接我時,老師跟媽媽講,燙到時我坐在車子的後面右邊、弟弟坐前面,我在車上有乖乖坐好,弟弟也有乖乖坐好,都沒有亂動,在車上時媽媽罵我,後來媽媽停車,把(熱水瓶)蓋子放著,兩手拿著熱水瓶,(從駕駛座)轉過身來用熱水潑我,我當時頭向右轉,因為看到(左前方的)媽媽要潑我水所以往右邊閃,我的臉、耳朵、手還有肚子被燙到,媽媽、弟弟都沒有被熱水燙到,我有哭、大叫,媽媽沒有來看我哪裡被燙傷,當時身上的傷看起來沒有像照片裡的(按:警卷第17-19頁)那樣;後來有個女生上車,媽媽載我們去媽媽上班的安親班,媽媽在安親班有拿水幫我沖一沖、拿冰塊敷,我那時候還是很痛,但沒有跟其他老師說,媽媽叫我不要講,下班的時候媽媽帶我去岡山的小診所包(紮),回家之後,爸爸(李○○)看到我身上被包起來,媽媽跟家裡的人說,我是因為被湯麵潑到所以受傷的,爸爸有問媽媽是不是真的,那時媽媽沒有承認是她用熱水瓶潑我的等語(見訴卷第121-129頁)。核與證人李○丞於偵訊中證稱:去接哥哥(李○銘)下課那天,我有坐在媽媽的車上,我坐在前面、哥哥坐在後面,媽媽有拿保溫瓶對著哥哥潑熱水,當時媽媽有在罵哥哥,罵什麼我不知道,沒有罵我,哥哥被潑熱水有哭,也有說他會痛,媽媽就帶著我們去安親班,安親班的老師沒有幫哥哥擦藥,媽媽有幫哥哥擦藥,沒有帶哥哥去看醫生,我有看到媽媽把水潑到哥哥身上,媽媽是這樣(持瓶由後往前推出)弄的,我看到會怕怕的等語(見偵卷第11頁,勘驗報告部分見訴卷第188-190頁);嗣於審判中證稱:我知道哥哥被燙傷的事,燙傷得嚴重,是在車上被燙傷的,我坐在媽媽旁邊、哥哥坐在後面,哥哥被潑到時,我有看到,當時媽媽有在罵哥哥,哥哥被潑到有叫很大聲,當時我在車上有乖乖坐好、沒有亂動、沒有要站起來,哥哥在後座也有乖乖坐好,沒有跑到前面來要跟我講話,我看到哥哥被燙傷之後會怕等語(見訴卷第113-118頁),均大致相符。且查,依義大醫院於當日晚間拍攝之病歷照片(見訴卷第159頁),李○銘遭燙傷部位涵蓋左耳(赤紅)、左耳前方臉頰、左耳後方至後頸部、左肩、左前臂、左臂旁之胸側軀幹(赤紅、粉色至淺褐色),整體觀之為大片、相連之二度至深二度燙傷,傷勢均集中在李○銘身體左前側,從左肩胛骨右側起即未有明顯之燙傷,核與證人李○銘證稱遭被告從左前方潑灑熱水之方向相符;又依傷勢位置觀之,李○銘頭頸部相較於肩膀以下部位,顯然有延伸至較右後方情形,與其證稱見被告執熱水瓶作勢要潑灑,即將頭右轉(致頭頸較右側亦暴露於被告方向)以閃避之姿勢,亦相合致,堪信證人李○銘證述遭燙傷之方向、事發時已察覺將遭潑熱水而閃避等節,應屬真實。被告固辯稱下午四點多帶李○銘去同仁堂中醫診所就醫、包紮云云,惟查,李○銘受傷後,首次就診係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同仁堂中醫診所,受傷部位即遭紗布團團包覆一節,業據證人李○○證稱:伊回家就看到李○銘包得整個都是紗布、像木乃伊等語(見訴卷第130頁),與被告自承上揭情況是由診所包紮等語(見訴卷第197頁反面)相符,首堪認定;而被告原向社工人員佯稱李○銘係因安親班學童翻倒湯麵燙傷(詳下述四、),由社工人員於翌日至頂成安親班查證後,發覺有異,就調閱監視器錄影部分記載略為:被告於案發當日20時11分許攜李○銘、李○丞一同離開安親班,影像中看不清楚李○銘的臉部狀況,但可看見李○銘一直以左手捂住左耳,此有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1紙在卷 可佐 (見訴卷第80頁),並未發覺李○銘之左臉、頸、肩、臂等部位已有白色繃帶包紮情況,堪認被告辯稱於下午就先帶李○銘就醫云云,不足採信,應認證人李○銘所證稱被告於晚間下班後才帶其就診一節,較符於真實。此外,證人李○銘於偵訊、審判中證述時年齡僅7、8歲,就訊問者針對被告潑水時之方向、事後路程、傷口簡易處置、感到痛但未告訴他人係因受被告指示、迄至晚間才就醫等細節,均能作出前後相符之證述,足佐其確係本於自身經驗回答,真實及可信性甚高;又證人李○丞素與被告感情良好,罕受被告責備,於偵訊及審判中證述時年齡僅5、6歲,均明確證稱李○銘被熱水潑傷時,被告正在罵李○銘,且其目睹李○銘大叫、喊痛,被告仍繼續開車前往安親班,沒有將李○銘送醫,於偵訊中尚可自主提及李○銘證述中未提及之細節,例如被告在安親班為李○銘擦藥等等,可見其確實能了解、記憶事發情況,以及能正確回覆問題,且此部分證述前後相符,可見真實及信用性無虞(至證人於審判中一度提及撞到被告的手致水潑出云云,不足採認,詳下述六、(三)部分)。綜上,證人李○銘、李○丞證稱被告在車上因故情緒激動、正怒罵李○銘之時,執熱水瓶潑灑熱水、燙傷李○銘,事後維持原行程至頂成安親班上班,在安親班僅以沖水、冰敷、擦藥方式,簡易處理傷口,迄至晚間返家前,才帶李○銘至同仁堂中醫診所處理傷口等節,俱堪認屬實。
三、自證人李○銘上揭證述遭潑熱水之情況,以及同仁堂診所、義大醫院、海總醫院所函送之病歷觀之,李○銘身上大面積皮膚(約佔體表面積9%)在與熱水短暫接觸後,真皮層之表層、深層隨即受損,產生二度至深二度之燙傷,可見當時在扣案熱水瓶中之熱水溫度甚高;且查,一度與二度燙傷間之分界點在於真皮層是否受損,二度燙傷即因真皮層受損,會伴隨組織液滲出組織之症狀,若皮膚未破損將形成水泡,若皮膚已破損會直接流出,是李○銘遭受上揭程度之燙傷,皮膚滲出組織液之規模勢必非微,即便非燙傷時立即可見,亦無須等待多時,更何況被告尚有沖水、冰敷、擦藥等機會觀察李○銘燙傷之嚴重程度,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15時30分許向頂成安親班之代課老師借用藥物一節,業據社工人員於翌日查訪並記錄,有上揭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1紙可佐(見訴卷第80頁反面),堪認被告至遲於15時30分許已明確知悉李○銘受到嚴重燙傷之事實。是以,被告自行盛裝熱水入瓶攜出,明知熱水高溫,眼見李○銘遭燙傷,且大聲喊痛,竟未立即送醫,亦未於發現嚴重燙傷後告假送醫,放任李○銘身上多處開放式之嚴重燙傷(同日22時5分許傷勢照片見訴卷第159頁)未接受治療,拖延約5個小時後,返家前才終於攜至距離頂成安親班僅約1.4公里、行車時間約4分鐘(網路地圖見訴卷第173-174頁)之同仁堂中醫診所包紮,顯與一般父母遭遇兒童意外燙傷之常情有異,與其所辯稱之意外燙傷、暫耽擱至下午送醫等節更明顯相違,亦與證人李○銘、李○丞證稱被告當時正怒罵李○銘之情境不符,不足採信。
四、甚且,被告於事發後不斷更易事發情節,一再遭查證、駁斥之後才編造出上揭意外情節部分,業經證人李○○於審判中證稱:李○銘被燙傷那天,伊於晚上約9點時回到家,看到李○銘包得整個都是紗布、像木乃伊,伊就問被告怎麼弄的,被告說是在學校吃湯麵不小心潑到的,伊看傷得很嚴重,且被告只帶去一家小診所看、伊不放心,就要帶李○銘去義大醫院急診,被告一直不讓李○銘去;在義大醫院的時候,李○銘也說是同學不小心用湯麵潑到他的,但是義大的醫生告訴他,湯麵不可能潑成這樣;後來伊帶李○銘轉院到海總,被告本來說要帶潑傷李○銘那兩個小朋友的家長到海總來看李○銘,伊就坐在醫院裡等他們,後來被告說他們不敢來,伊就更加懷疑是被告弄的;在海總住院時,伊與李○銘在一起,有機會就常常問李○銘,要李○銘說實話,李○銘才說是被告朝他潑熱水,伊就去警局作筆錄,報警時沒有告訴被告,後來被告可能是收到警局通知才知道伊報警、被告叫伊不要告,被告還曾說過是安親小朋友裝開水時燙到李○銘,最後才改說是她不小心的,是李○丞要喝開水,不小心去動到她的手,才整瓶潑到李○銘那邊去;平常被告就會帶熱水去安親班,全部都裝熱水等語(見訴卷第130-132頁)。
且查,上揭被告前後說詞翻異,經查證後發現俱屬虛偽一節,業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記錄如下(略):
1.社工人員於102年6月11日上午8時20分許接獲案祖母通知案主(李○銘)受傷,於9時30分至義大探視;
2.案母(被告)稱昨日晚上7點左右在安親班發生燙傷事件,其當時去上廁所,事後了解是安親班內兩個六年級孩子邊玩耍邊吃湯麵燙到案主,案母表示不願追究,社工人員表示同理於案母之擔心,將會於下午前往安親班了解狀況,案母的情緒開始顯得焦躁;
3.社工人員於下午2時45分抵達頂成文理補習班,向班主任之妻兼任安親班老師之梁小姐了解此事,梁老師表示昨天沒有聽到案母、其他同學談到案主受傷的事,一直到凌晨接獲案母電話才知道案主燙傷,且補習班裡沒有熱水,晚餐是水餃、沒有人訂湯麵,但不排除家長送來的可能性;
4.社工經陪同前往廚餘桶查看,只見幾顆水餃、沒有麵條;
5.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只看到案母於昨天晚間8時11分許帶案主、案弟(李○丞)離開,案主一直以左手捂住左耳的位置,其餘臉部畫面不清楚;
6.社工員再詢問班主任,班主任表示昨天下午3時30分前,有聽到案母借藥、要幫案主擦藥,但沒聽說燙傷的事情;
7.下午4時15分,案母進入安親班,社工員詢問案母是何人翻倒湯麵燙傷案主,案母表示是兒童李○領、李○鈞;
8.經社工員與安親班另名老師與兩童分別單獨會談,兩童均稱是兩人玩耍時,案主從後方靠近,導致湯麵翻倒、倒在案主之後頸部;
9.社工員見案主傷勢最嚴重處似非後頸部,經班主任協助後聯絡兩童家長,兩童家長稱昨天6時30分前就已攜回兩童,與案母所稱案發時間為7點不符;
10.社工人員再度致電兩童家長瞭解情況,家長回覆稱:詢問兩童後,兩童稱因受到案母拜託才會這樣說,李○領並稱當天下午4點進安親班時看到案主的後頸紅紅的、沒看到其他部位,所以才會說湯麵是翻倒在後頸部。
有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見訴卷第80頁)可佐;此外,亦與義大醫院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單記載:「病患來診為燒傷/燙傷,約晚上7點半在安親班被 熱湯 燙傷,左手、背部、左腹」、「個案由父母親於2013年06月10日晚間22點05分步入急診,家屬代訴約今日晚間7點半時在安親班(頂成安親班)與同學共桌吃飯時,不小心被隔壁同學翻倒熱湯燙到…會診後建議住院」,海總醫院急診護理記錄表記載:「P't(病患)由Family(家人)陪同步入ER(急診室),訴熱湯燙傷…建議住院」之內容均相合致(見訴卷第43、
150、153、157頁),堪認屬實。是被告於李○銘燙傷後,在安親班悶不作聲,拖到晚間才送醫一節,業如前述。其於返家後,更對李○○等家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社工人員等人隱匿實情,且積極編造其他版本之燙傷事件情節,不但謊稱是安親班另外兩個小朋友吃湯麵時不小心潑到李○銘,並勾串李○銘、安親班學童李○領、李○鈞附和其說詞,嗣因醫師告知李○○,依其專業判斷湯麵無法造成李○銘這麼嚴重的傷勢,社工人員聽聞被告說詞後,亦前往頂成安親班求證,在詢問班主任、老師、學童、學童家長、調閱錄影帶查證後,發現俱與被告說法無法兜攏,始漸次發覺上情等節,俱堪認定。
五、至於李○銘、李○丞均為被告親生兒子,但被告與李○銘、李○丞間之平時相處狀況迥異,對李○銘管教方式嚴厲一節,業據證人李○○證稱:李○銘有時候比較頑皮、會搗蛋,被告會打李○銘,曾經發生過被告拿高跟鞋打李○銘的頭,以及從樓梯上把李○銘推下去、下巴縫合5針的事情,這些都是伊在事後問李○銘問出來的,當時有聲請保護令,之後被告叫伊不要把事情鬧大,伊就讓被告簽這一份自白書等語(見訴卷第129-130頁),亦據李○○提出記載有:「本人吳○靜(簽名捺印)從今爾後不再對孩子李○銘施暴,身上有任何不明傷痕,若經查屬實,是母親吳○靜造成,願無條件由李○銘父親李○○做任何決定」、「吳○靜(簽名捺印)」之切結書1紙(見警卷第11頁)可佐。此外,就李○○上揭證述李○銘不只一次遭被告施暴、曾數度聲請保護令部分,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282號卷、101年度家護字第1541號卷之資料可參(見訴卷第53-72頁)。
是證人李○○針對被告與李○銘平時相處狀況所為之上揭證述,係其本於李○銘之父、被告配偶身分,據自己與二人共同生活所悉之雙方相處經驗作出證述,就李○銘受上揭傷害、與李○銘交談後始瞭解上情之事實,均係其親身所經歷,自可採認。末查,被告與李○○所養育之二子,長子李○銘由祖父母即李○○父母帶大、次子李○丞由外祖父母即被告父母帶大,被告認為兩人個性、成長過程及管教環境不同,且對於由夫家帶大之李○銘管教無方、感到身心俱疲等節,均據被告自陳明確(見訴卷第17頁),堪信被告與李○銘間之母子關係,確實存在特殊之相處障礙情況。
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李○銘於偵訊中稱被告是右手拿水瓶從後向前推出,於審判中稱是兩手拿熱水瓶,前後所述不符,亦與李○丞以左手拿水瓶示範之情形不符,可見證人所述不實,且有父親李○○誘導情形,又李○丞回答時應係玩鬧、模仿而已;被告在審判中以台語補充訊問李○丞時,李○丞終於能正確證稱是被告要倒水給他喝時,不小心動到被告的手,致熱水潑出,李○丞之前的回答是因為不熟悉國語,才會證述矛盾,應以證人經以台語訊問後之陳述可採;李○銘的頭頂沒有受傷、穿短褲的腿也沒有受傷,可見被告不是故意燙傷李○銘;李○○說被告之前就拿高跟鞋打李○銘、把李○銘從樓梯上推下去,這都是傳聞,均不足為證云云。經查:
(一)證人李○銘於偵查中證稱燙傷是因為「媽媽拿熱水潑我」後,檢察官為瞭解被告以何等動作致熱水潑出,即詢問李○銘被告是「這樣潑的?這樣潑的?還是這樣潑的?」,並同時手執600cc悅礦泉水瓶、以不同方向甩動3次,藉以幫助年幼之證人瞭解問題,此自偵訊錄影之勘驗過程中,檢察官陳述上揭語句時,可聞液體劇烈撞擊保特瓶身之聲響3聲,即可明瞭。檢察官話語剛落,即將水瓶遞給在庭法警,示意轉交予李○銘回答,法警接過水瓶後遞向李○銘,見李○銘狀似不太瞭解問題,即持手中水瓶,由上往下甩、由右往左甩、由後往前甩後,可徵檢察官訊問時之手部動作,應即係上下、右左、後前甩動水瓶;法警表演完後將礦泉水瓶直接遞到李○銘右手邊,李○銘即就近舉起右手、接過水瓶,並持瓶做出由後向前潑的肢體動作以回答問題,上揭各節俱有勘驗報告(見訴卷第13頁反面、183-187頁)可佐。嗣檢察官訊問證人李○丞時,因李○丞在檢察官訊問李○銘時亦在庭,故檢察官只問其是否看到被告是如何將水倒到李○銘身上,並示意法警交付同一水瓶,法警將水瓶遞向李○丞左手前方,李○丞亦就近舉起左手接過水瓶,並做出由後往前推水瓶的肢體動作,此有勘驗報告(見訴卷第188-190頁)可稽。
是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李○銘、李○丞時,均係針對被告持熱水瓶時是以何等之動態方向潑出熱水提問,而手執礦泉水瓶以立體空間三向揮動示範,且李○銘於其示範動作前,原不太瞭解問題,經法警重演檢察官之動作後,始瞭解問題並作答一節,業如前述,是以其僅7歲之年齡,自難期待其於努力瞭解檢察官所要求回覆之問題時,尚有餘裕思考問題外之其他細節,則李○銘雖未即時將右手中礦泉水瓶改以兩手抱住示範動作,應僅係未遭提問、未回答該內容所致,其於偵查中既未提及被告以哪一手持熱瓶潑出熱水,自與審判中證述被告兩手握瓶一節,無所謂前後矛盾可言。證人李○丞部分,因其年齡僅5歲,於目睹李○銘表演之動作後,已然瞭解檢察官提問之「怎麼潑」重點在問被告握瓶潑水之動態方向,故直接抬起左手、將左手邊水瓶接過來,表演出由後向前推出之動作,既未遭問及被告是左手或右手持瓶,本於同一理由,自無法解作李○丞有就此進行答覆,辯護人上揭辯稱李○銘、李○丞證述相違,或李○銘證述前後矛盾云云,均無足採。
(二)次查,自檢察官向李○丞提問、李○丞回答之整體過程觀之,李○丞均於瞭解問題後,以對、有、沒有、不知道或點頭動作回覆問題,除部分不足採信外(詳見下述(三)部分),與其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未曾出現辯護人所稱之嬉戲、玩鬧情節,堪信其係針對檢察官提問一一作答,並非出於遊戲或玩笑。李○丞雖有模仿李○銘動作之機會,惟自其向檢察官回覆其他問題之紀錄觀之,可見其會於瞭解問題或回想後,立即回答有、沒有、不知道,尚難僅以其曾看過李○銘回答之事實,驟然推斷其必係有意模仿李○銘回答,參以李○丞素來與被告互動良好,業如前述,衡情並無誣陷被告、刻意模仿李○銘之動機,是李○銘之示範動作,縱使對李○丞之記憶提取存有提示作用,但觀諸李○丞示範動作時並未遲疑之態度觀之,至少可證明該動作與其記憶中之情況並無違背一節。此外,證人李○○雖於偵訊中曾說「1000cc」,惟其情境乃檢察官隨手執起訊問檯上600cc悅氏礦泉水瓶,詢問李○銘熱水瓶是否就如該水瓶大小,經李○銘回答:「再大瓶一點」,檢察官語帶疑問而覆誦「再大瓶一點?」,表明不太確定熱水瓶有多大之後,李○○始為上開陳述,足見李○○應係考量坊間保溫瓶規格眾多,且證人過於年幼,無能力描述熱水瓶之具體資訊後,才補充上揭客觀事實,證人李○○既係於李○銘回答:「再大瓶一點」之後始陳述「1000cc」之語,自無誘導情狀,即難謂李○○有何誘導證人李○銘或李○丞之行為,辯護人上揭辯稱證人李○丞僅係玩鬧中證述、遭到誘導云云,亦屬無稽。
(三)證人李○丞雖於審判中一度提及其「動到媽媽的手」等語,惟證人李○丞於交互詰問之過程中,係由辯護人以國語進行主詰問、檢察官以國語行反詰問、辯護人以國語覆主詰問、檢察官稱無覆反詰問後結束交互詰問,再經本院以國語補充詰問,證人李○丞於上揭過程均能立即瞭解問題,並以國語回答問題,故在場者無人針對李○丞能否瞭解國語發生疑問,堪認證人李○丞有能力聽懂國語,並以國語表達、作答;且觀諸李○丞之審判中證述整體,在先後分別經國語、台語提問、各以國語、台語作答之程序中,李○丞對於:李○銘被燙傷時自己在車上有乖乖坐好、沒有亂動,李○銘被燙到之後有另外一個姊姊上車,被告繼續開車前往安親班各節,均為一致之陳述(見訴卷第114頁-115反面,120頁),堪認縱使李○丞確以台語為母語,仍無礙其以國語為證述之正確及真實性。次查,李○丞於審判中分別以國語、台語證述之內容,只有針對由被告以台語提問、環繞「口渴(嘴乾)」、「倒水(倒茶)」、「動到媽媽的手」三主題部分,才與其經國語詢問、以國語回答之內容相異(由辯護人以國語訊問之回答及反應見訴卷第113-114頁);且其雖經被告上揭訊問後改稱「我口渴」、「動到媽媽的手」,但遭詢問及:在車上有沒有乖、有沒有亂動時,仍表示:有乖、沒有亂動(見訴卷第120頁),與被告辯稱因證人李○丞突然站起來撞到握瓶的左手,致瓶中熱水激出、朝李○銘飛濺之情狀,顯然有異,李○丞改口後,經進一步詢問其是如何「動到」被告的手時,無論係由審判長、檢察官或受命法官進行提問,無論以何方式變換用語(「為什麼你會動到媽媽的手?」、「你說動到媽媽的手,接下來水是怎麼潑到哥哥的?」、「你在車上有沒有站起來?」、「把現在坐在你右手邊的哥哥當成媽媽,你可不可以表演當天怎麼動到媽媽的手?」、「你記不記得你是怎麼動到媽媽的手?」)訊問,李○丞或稱「不記得」、「不知道」,或保持沈默,同時或搓動雙手、或手抓頭髮、或咬手指、或東張西望,一律無法回答除了「動到媽媽的手」以外的情節(見訴卷第116頁反面、119頁反面-120頁),可見證人李○丞為此部分證述時,反應僵硬、態度猶豫,亦可徵此部分應係於事後遭人刻意教導按指示陳述,致以其6歲之幼小年紀,無能力捏造、處理未經指示的內容,屢屢無法回答,是證人李○丞此部分之證述無足採信,堪以認定。
(四)證人李○銘始終表示被告是坐在駕駛座上,手執頂部開口之熱水瓶,搖晃瓶身將熱水朝向李○銘潑去,上揭情狀,核與李○銘遭燙傷之部位相符,業如前述,是被告既未伸手越過座椅到後座上方、將熱水瓶高舉過李○銘頭頂倒下,李○銘頭頂自然不致有傷,又被告執熱水瓶,使瓶內熱水由駕駛座(李○銘左前方)朝向李○銘左側身軀潑去,熱水將會接觸、致傷的部位,本依潑水方向、熱水接觸點及周圍物件環境而定,被告揮動熱水瓶方向如略朝上或持平,熱水若非直接潑到李○銘下半身及座椅,即是潑到李○銘上半身及上半身後方之座椅,其受有上半身傷勢,本不必然大、小腿亦同時受傷,辯護人上揭所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自無從採認。至證人李○○證述李○銘多次受傷、事後曾聽李○銘說是遭被告毆打,以及於案發當天返家乍見李○銘包紮像木乃伊、親耳聽聞被告說詞反覆等情形,均係本於其自身親見親聞之經歷所為證述,自無何傳聞可言,而本得作為本案之情況證據。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被告吳○靜與被害人李○銘為母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李○銘則係00年0月0出生、未滿12歲,於事發時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100年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非總則加重,即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之犯罪不同(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529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罪,且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公訴意旨於論罪法條僅引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容有未洽,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害人為兒童,論罪法條欄亦載明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之旨,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人母,與年幼之被害人間因相處不順而積怨後,竟因細故,為教訓被害人而拿取盛裝熱水之熱水瓶,將熱水朝被害人潑去,致被害人左側臉、頸、臂、軀幹受到二度至深二度燙傷,受傷範圍高達體表面積9%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犯罪客觀手段及情節,所為甚不足取;其為掩飾犯行,分別以母親、安親班老師之身分,恣意指示多名年幼兒童說謊,試圖藉此迴避責任,且無論係針對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或是指示幼童配合其圓謊之行為,於審理中仍然以無稽之莫名理由合理化自身作為、隨意歸咎被害人,犯後毫無悔意、矢口狡辯,可責性亦高;惟幸而熱水未潑中被害人眼睛等脆弱、傷害不可逆部位,且熱水未蓄積在同一處,傷勢沒有加重成會產生肥厚疤痕、影響皮膚及關節功能之三度燙傷,以及李○銘年紀尚幼、治療得當、復元良好,臉、頸等受傷部位均未遺有明顯疤痕之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並念及被告尚無前科,刑事紀錄上素行良好,且係因與夫家共同生活後未能適應,心理不平衡而行為失當,致為本案犯行,於事後已離婚、未對李○銘取得行使親權或探視權利、且受保護令限制應不致再發生傷害李○銘情況,兼衡及其自述大學畢業、原任職安親班老師、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扣案之熱水瓶1只,係被告所有,且由其盛裝熱水後執以潑灑被害人,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君杰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