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4號聲請人 周淑惠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更生制度乃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間謀求平衡,促進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是以若債務人願以將來之固定收入,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內,盡最大清償能力履行更生條件,而各債權人亦可預期於此範圍內受最大清償,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於審酌前揭立法意旨及個案條件,若肯認更生方案合理、妥適且已盡力清償,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二、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9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604,427元,其中本金金額946,612元。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6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新臺幣7,000元,清償總額為504,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之百分之31.41。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對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陳述意見。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12日收受限期確答文書,卻遲至同年月25日仍未為確答,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其餘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依前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惟依首揭規定,雖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若已盡力清償,法院仍應以裁定認可。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務人自101年7月起任職於浩名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3,660元(其中包括本俸22,000元、職務津貼1,660元),另101年因任職未滿一年,領取年終獎金17,250元、102年度領取年終獎金為一個月本俸金額22,000元,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此有浩名企業有限公司103年1月至5月之逐月薪資單、102年度年終獎金發放薪資單、102年11月17日至103年5月30日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附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4號(下稱更生執行卷)第114-116頁、第119-121頁為憑。復參酌債務人歷年之勞保投保資料,投保薪資均介於12,365-22,800元間,任職於浩名企業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22,800元係歷年最高,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下稱更生卷)第23頁供參,是,以每月23,660元之薪資,並於每年22,000元之年終獎金中提出20,000元加計清償,而以25,327元(計算式:23,660+(20,000÷12)=25,327)為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六年期間之每月預估收入,應屬合理有據。
四、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與配偶共同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16歲,14歲,12歲),其每月薪資加計年終獎金之金額平均約為25,327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7,000元、非用於消費性支出之個人勞健保費用680元後,所餘金額17,647元始為債務人與三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縱以新北市政府103年度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439元為計算基準,復與配偶平均分攤子女之扶養費用後,債務人每月保留之生活費用約以31,098元為度(計算式:12,439+(12,439×3÷2)=31,098),債務人實際可得支用之生活費用已遠低於前開標準,可認已甚撙節開支。另債務人之長女雖將於4年後成年,然有繼續升學之計畫,恐難於成年後即得自立,據債務人稱:「老大現在念商職,他念書念得比較好,應該會繼續上科技大學。而且大學的費用很高,如果說他打工可以付一點生活費,也沒辦法完全自立,我每個月的扶養費只是3000元,這也不是很高,到時候也只是補貼一些生活費而已。」(見本院103年6月6日詢問筆錄,附更生執行卷第112頁),因此,債務人於長女成年至大學畢業期間,保留每月3000元之扶養費,核其保留之原因及金額,尚屬合理。
(二)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01年2月6日修正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務人每月薪資23,66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484元之餘額為5,176元,每年領取之年終獎金約為22,000元,是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約為504,672元(計算式:(5,176×72)+(22,000×6)=504,672),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504,000元,已達前開餘額之百分之99.87,而逾應行注意事項所定五分之四之數,可認已盡力清償。且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係以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為考量,與債務人之還款成數無涉,而所謂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可處分所得,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是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無絕對之標準。查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以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而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債權人僅以成數不足為由反對前開更生方案,有違立法意旨,並無理由。
五、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甲○○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4,000元。││2.總清償比例:31.41﹪││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7,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71期每期│第72期分配金││││││分配金額│額││││││││├──┼────────┼─────┼─────┼──────┼──────┤│1│聯邦商業銀行股份│180,090│56,572│786│766│││有限公司│││││├──┼────────┼─────┼─────┼──────┼──────┤│2│良京實業股份有限│224,005│70,367│977│1,000│││公司│││││├──┼────────┼─────┼─────┼──────┼──────┤│3│永豐商業銀行股份│376,114│118,149│1,641│1,638│││有限公司│││││├──┼────────┼─────┼─────┼──────┼──────┤│4│第一金融資產管理│266,188│83,618│1,161│1,187│││股份有限公司│││││├──┼────────┼─────┼─────┼──────┼──────┤│5│誠信資融股份有限│33,382│10,486│146│120│││公司│││││├──┼────────┼─────┼─────┼──────┼──────┤│6│甲○(台灣)商業銀│88,000│27,644│384│380│││行股份有限公司│││││├──┼────────┼─────┼─────┼──────┼──────┤│7│甲○(台灣)商業銀│34,945│10,977│152│185│││行股份有限公司│││││├──┼────────┼─────┼─────┼──────┼──────┤│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363,942│114,325│1,588│1,577│││股份有限公司│││││├──┼────────┼─────┼─────┼──────┼──────┤│9│大眾電信股份有限│37,761│11,862│165│147│││公司│││││├──┴────────┴─────┴─────┴──────┴──────┤│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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