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培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培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培漓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7樓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
4日上午10時10分許,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查獲,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郭培漓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於95年2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39號),旋於同年間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郭培漓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業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件被訴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郭培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經被告郭培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先後
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郭培漓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郭培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19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9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該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6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9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等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上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即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郭培漓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先後2次之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復以被告郭培漓於上揭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修正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得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已有所更動,顯係法律有所變更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查刑法第50條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故本件被告所犯二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有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而不得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