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52號原告 廖淑美
廖英杉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被告陽光禮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金泉 訴訟代理人 曾國信
莊進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廖英杉起訴時,係依原告廖淑美與被告所訂立之陽光生前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請求損害賠償,嗣於訴訟過程中,其除仍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外,另主張其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130頁),此核屬法律上陳述之補充,尚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故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母親 黃金玉 於民國95年10月死亡,為處理後續喪葬事宜,原告廖淑美乃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殯葬服務,包括先母遺體之火化、撿骨、裝罐、封罐等儀式均由被告負責處理,原告廖淑美並已支付系爭契約價金,以及包括將系爭契約所附骨灰罐更換為水晶骨灰罐(下稱系爭骨灰罐)在內等另行增添項目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8,390元,而其中就更換為系爭骨灰罐應付之差額60,000元部分,原告廖淑美係於同年10月11日先母告別式當天即繳納予現場九龍殯儀館之人員,嗣於告別式結束後,原告即將裝有先母骨灰之系爭骨灰罐安置於原告家族位於高雄市 覆鼎金 之祖先墓厝內。然原告廖英杉之子於101年11月下旬前往墓厝祭拜時,發現系爭骨灰罐外觀有嚴重受潮現象,足見火化場員工於將先母骨灰裝罐後,疏未將系爭骨灰罐封口,致系爭骨灰罐因嚴重受潮而無法再使用,且原告先母之骨灰亦因長期遭水氣滲透而受潮。而火化場員工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對此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廖淑美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更換系爭骨灰罐所付之差額60,000元。又原告廖淑美本欲透過對先母大體之處理與安奉以感懷先母之勞苦,如今卻因被告之上開過失,造成先母死後居不安寧,原告廖淑美對此自責不已,精神上所受痛苦非筆墨得以形容,且依一般風俗民情觀念,骨灰受潮凝結成塊等同於土葬之蔭屍,此會對後代子孫帶來嚴重負面影響,故被告之過失行為對原告廖淑美人格法益之侵害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廖淑美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
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另原告廖英杉雖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然因生前契約本具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故原告廖英杉亦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縱認原告廖英杉不得依系爭契約為請求,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廖淑美、原告廖英杉各360,000元、300,00
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廖淑美簽訂系爭契約時,廖淑美為被告之資深業務員,故其母親辭世時,即委由被告提供殯葬服務,而該服務總價款形式上雖為308,390元,但事實上原告廖淑美支付之款項僅有221,390元,其中系爭契約履約款本為159,000元,經直接扣除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廖淑美之獎金27,000元後,原告廖淑美此部分實際支付款項為132,000元,另增添費用部分,因系爭契約所附之骨灰罐為雪花玉骨罐,成本為15,000元,因原告廖淑美選用較貴之系爭骨灰罐,故需補差額60,000元,惟負責本案之禮儀師於事後向原告廖淑美收款時,其乃短付該60,000元差額,並要求被告董事長為贈與,經被告董事長同意後,增添費用即扣除60,000元,由149,390元減為89,390元。而系爭骨灰罐既係被告董事長所贈送,則不論被告就系爭骨灰罐受潮乙事是否有過失,原告廖淑美本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骨灰罐之差額60,000元。又原告雖主張系爭骨灰罐因受潮致其內骨灰亦因而受潮,然系爭骨灰罐係安置於廖家覆鼎金祖先墓厝內,然自黃金玉95年10月辭世至101年11月下旬,高雄市已下過無數場大雨,甚至造成水災,則系爭骨灰罐若因天災發生受潮現象並非不可能之事,且亦無從排除遭第三人惡意破壞之可能,故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骨灰罐及骨灰受潮確係因被告疏未封罐所致。又依系爭契約記載,實際執行封罐之人員並非被告職員而係火化場員工,火化場員工並非受被告指揮監督,縱火化場員工有疏未封罐之情,亦非被告之疏失,況且於封罐時,死者家屬係全程參與,其等豈可能在目視火化場員工未封罐之情形下即將系爭骨灰罐領回,可見原告主張未封罐並不可採,況依原告所述,遭受損害者亦為骨灰,並非原告之人格,原告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再者,原告廖英杉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母親黃金玉於95年10月死亡,原告廖淑美當時於被告公
司擔任業務,其乃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殯葬服務,關於遺體之火化、撿骨、裝罐、封罐等儀式依約均由被告負責處理,系爭契約之價金為159,000元。⒉除系爭契約所含內容外,原告廖淑美另向被告添購其他服務
項目,其中包括將系爭契約所附雪花玉骨罐更換為系爭骨灰罐乙項,原告廖淑美就此需付差額60,000元,總費用應為149,390元。
⒊原告母親黃金玉之告別式於95年10月11日舉行,遺體並於當
日在殯儀館進行火化儀式,火化完畢骨灰裝放於系爭骨灰罐後,由原告家族人員取回並安置於其家族位於高雄市覆鼎金之祖先墓厝內,嗣原告於101年11月下旬發現系爭骨灰罐及其內骨灰均有受潮現象,且系爭骨灰罐因受潮而無法再使用。
㈡主要爭點:
⒈系爭骨灰罐是否係由被告董事長所贈與?原告廖淑美有無將
雪花玉骨罐更換為系爭骨灰罐所生之差額60,000元交付予被告?⒉火化場員工將黃金玉骨灰裝放於系爭骨灰罐後,有無將骨灰
罐封罐?如有未封罐之情形,是否為導致系爭骨灰罐及其內骨灰受潮之原因?被告對此應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⒊原告廖淑美得否因系爭骨灰罐受潮而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
?⒋原告有無因黃金玉之骨灰受潮,致其人格法益受侵害?其情
節是否重大?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因其等母親黃金玉於95年10月間死亡,原告廖淑美
乃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殯葬服務,黃金玉之遺體火化、撿骨、裝罐、封罐等儀式依約應由被告負責處理,系爭契約之價金為159,000元,而除系爭契約所含內容外,原告廖淑美另向被告添購其他服務項目,其中包括將系爭契約所附雪花玉骨罐更換為系爭骨灰罐乙項,二者售價之差額為60,000元,增添部分總費用應為149,390元;另原告母親之告別式於95年10月11日舉行,遺體並於當日在殯儀館進行火化,嗣骨灰經裝放於系爭骨灰罐後,原告家族人員即取回並安置於高雄市覆鼎金之祖先墓厝內,嗣原告於101年11月下旬發現系爭骨灰罐及其內骨灰均有受潮現象,且系爭骨灰罐因受潮而無法再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空白之陽光生前契約書、客戶增添項目及價格表、系爭骨灰罐及原告祖先墓厝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1、67至69頁),而被告對於上情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而關於系爭骨灰罐及其內骨灰受潮之原因,原告主張係因系
爭骨灰罐未經封罐所致,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原告於101年11月下旬發現系爭骨灰罐及其內骨灰均有受潮現象已如前述,而以骨灰罐封罐之目的在於確保先人骨灰裝入骨灰罐後不會遭人輕易開啟,並防堵濕氣或水分自罐身與上蓋間之縫隙滲入,導致其內之骨灰受潮、受損,故如骨灰罐經過確實之封罐程序,並放置在靈骨塔、墓厝等室內空間供後人祭祀,則於通常情形下,應不致發生骨灰罐連同其內骨灰均受潮之情事。而參諸原告所提出其等放置系爭骨灰罐之祖先墓厝照片(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由照片內該墓厝與四周植物之高度比對可知,該墓厝本體尚非矮小,並且係由水泥所構築、具有四面牆壁及屋頂之地上物,則以此構造觀之,該墓厝本身應足以遮風避雨,而不致使置於其內之骨灰罐遭受風雨侵襲,且如置於該墓厝內之骨灰罐業經封罐,亦當不致有骨灰罐連同其內骨灰一併受潮之情況發生,然系爭骨灰罐及其內之骨灰既均有受潮現象,依上開說明,應認係系爭骨灰罐未加封罐,導致濕氣、水分滲入罐內之可能性甚高。被告雖辯稱自黃金玉死亡後之95年10月至
101年11月下旬期間,高雄市已下過無數場大雨,甚至造成水災,故系爭骨灰罐係因天災而受潮非無可能,且亦無從排除遭第三人惡意破壞之可能云云,惟放置系爭骨灰罐之墓厝係一足以避風雨之地上物已如上述,故縱使高雄市於上開期間內曾下過多場大雨,然倘若系爭骨灰罐已有確實封罐,該下大雨之情況未必會導致系爭骨灰罐連同其內骨灰一併受潮之結果,況且被告並未提出高雄市覆鼎金一帶於上開期間內確有發生水位足以淹入該墓厝之水災災害資料供本院參酌,再者,墓厝遭第三人惡意破壞之情形究屬少見,而被告對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經以卷內事證相較結果,系爭骨灰罐連同其內骨灰受潮之原因仍應以骨灰罐未予封罐所致之可能性較高,故本院認此部分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4條前段各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4條之規定,係因債權以債務人之財產為總擔保,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之履行,常藉他人之行為以為輔助,用以擴張自己之活動範圍,增加利潤,故而由於其代理人、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者,債務人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即應負擔保責任。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凡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不以負有法律上義務為必要,故不限於僱佣人與受僱人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只要債務人於必要時,即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督或指揮者即足,故得選任、監督或指揮第三人,為履行債務而服勞務者,該第三人即屬使用人,其所服之勞務不問為履行債務之協力,或為全部或一部之代行均足當之。本件被告固辯稱黃金玉骨灰之裝罐、封罐作業係由其無從指揮監督之公家單位人員所執行,縱該人員有未將系爭骨灰罐封罐之疏失,因該人員並非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其毋庸為此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空白之陽光生前契約書附件一所載,關於遺體之火化、撿骨、封罐均為被告應提供之服務項目(見本院卷第11、12頁),故本件黃金玉遺體之火化、撿骨、封罐等程序,依系爭契約約定,即應由被告負責處理,換言之,就黃金玉遺體之火化、撿骨及系爭骨灰罐封罐等事項均屬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給付義務之範圍,是以,如被告對於系爭骨灰罐未予封罐此情事之發生具有可歸責事由時,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被告雖係提供殯葬服務之業者,然以被告自承黃金玉之遺體係其就近向高雄市之火化場申請火化等情(見本院卷第138頁),可見被告就遺體之火化等後續相關作業程序並無法自行處理,而需向高雄市之火化場申請辦理遺體火化作業事宜,由火化場提供人員及火化爐、撿骨室等設備或場所,以進行遺體之火化、撿骨、骨灰裝罐等作業,並藉此得為履行其依系爭契約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是以火化場於事實上確有提供資源協助被告履行其給付義務之情形而言,應認被告就遺體之火化、撿骨、骨灰裝罐等作業程序部分係以火化場為其使用人,而此並不因火化場是否為公立或私立單位而有異。另本院亦就遺體之火化、撿骨、骨灰罐封罐等事項,實際上是由火化場員工執行、禮儀公司員工在旁協助,抑或直接由禮儀公司員工執行乙節函詢高雄市殯葬管理處,該管理處則略以:本處對於遺體之火化、篩骨、撿骨等作業程序訂有標準作業流程,遺體之火化、篩骨、撿骨均由本處同仁依規定執行,惟骨灰裝罐係待治喪家屬前來領骨時,會同殯葬禮儀業者共同執行等語函覆本院,此有該管理處103年5月2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頁),則依上開函文所載,骨灰裝罐既係於治喪家屬領骨時會同殯葬禮儀業者執行,參以原告所提出供進行骨灰裝罐、封罐作業之場所照片(見本院卷第205、206頁)顯示,確有禮儀公司人員於現場進行骨灰裝罐程序,則本件黃金玉之骨灰於裝罐、封罐時,被告之人員是否全未參與即有可疑,又縱使被告之人員並未親自執行黃金玉之骨灰裝罐、封罐等程序,而係由火化場員工所進行,然依前揭所述,火化場既係立於被告之使用人之地位,且依上開陽光生前契約書附件二所載(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於骨灰罐封罐時理應在旁協助,而得適時對火化場員工就封罐作業為指示或監督,故對於火化場員工未就系爭骨灰罐確實封罐,導致系爭骨灰罐及其內骨灰受潮之疏失,被告仍應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負同一責任,故被告就此疏失自屬可歸責,而應依前揭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又原告主張原告廖淑美已將系爭契約所附雪花玉骨罐更換為
系爭骨灰罐應付之差額60,000元交付予被告,因系爭骨灰罐受潮,致原告廖淑美受有該60,000元差額之損害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原告自應就原告廖淑美已交付系爭骨灰罐之差額60,000元予被告收受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廖淑美因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廖淑美依約應給付
之契約價金原為159,000元,因原告廖淑美當時係被告之業務人員,被告尚須給付原告廖淑美27,000元之獎金,經相互抵銷後,原告廖淑美就系爭契約實際上給付予被告之金額為132,000元,而原告廖淑美並另向被告添購其他服務項目,其中包括將系爭契約所附雪花玉骨罐更換為系爭骨灰罐所生之售價差額60,000元在內,總費用應為149,390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開各情應與事實相符。
⒉而被告就其所辯關於系爭契約及增添項目部分,僅分別自原
告廖淑美處收受132,000元、89,390元,合計221,390元,原告廖淑美並未給付系爭骨灰罐之差額60,000元等節,業已提出現金收款單、轉帳傳票及經原告廖淑美簽名之客戶增添項目及價格表,以及九龍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龍公司)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52、82頁),而證人 林志勇 亦到庭證稱:原告廖淑美是公司的營業處長,負責仲介生前契約的業務工作,本件黃金玉的後事是由我負責統籌規劃、與客戶接洽,並負責在服務圓滿之後向家屬收取契約款項及增添的費用,我們一般都是履約完再收款,客戶若要瞭解增添項目及價格明細,我們會先傳真1張空白的增添項目及價格表給客戶,另1份由客戶簽名後帶回公司給出納,我們公司的帳款都會顯示在增添項目及價格表上,但有的家屬就增添部分會自行找別人處理,我印象中黃金玉作七的法會誦經師父不是跟我們請的,我們沒有收到法師的錢,在黃金玉告別式之前也有燒庫錢,我不太記得庫錢是否由我們處理,本件是先電話聯絡後,由我去向廖淑美收款,我在客戶增添項目及價格表上簽名的日期就是我去收款的日期,我最晚會在收款當下簽名,本件我實際收取的金額是221,390元,契約款是159,000元,扣除給廖淑美的佣金27,000元後,契約款為132,000元,增添的部分是8萬多元,增添項目及價格表上面是14萬多元,收款當下有發現短少6萬多元,因當時廖淑美在公司業績很好,不方便得罪,她說骨灰罐部分她會跟公司處理,我也有請示公司主管,所以這部分我收了8萬多元就回去了,回來之後陳報給上級,依我們公司作業流程,在收取增添項目費用當下僅會簽明細表,不會另外簽收據,是將收取的款項交給出納後,再由會計寄發收據給客戶,本件收據是何時給對方我不清楚,但公司一定會寄,否則廖淑美應該會來追,至於公司會不會寄發票給客戶我不清楚,印象中我沒有拿發票給廖淑美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54頁);另證人 陳婕妤 則證稱:我從95年4月進入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負責作帳,案件是由禮儀師收完款之後,先經由禮儀行政人員整理鈔票及繳交進來的文件,並將現金款項交給出納人員,出納人員點核現款後會填寫現金收款單,並蓋用收付章,再將款項及現金收款單繳到會計室,會計就會依據當天所繳的單據與禮儀師送進來的文件相互核對並製作轉帳傳票,本件轉帳傳票是根據出納人員的現金收款單及客戶增添項目及價格表所製作,核對後發現有短收的現象,公司的發票是由會計人員開立,本件也有開發票,(提示本院卷第82頁之發票)該張發票是我開的,但我不清楚為何營業人專用章是九龍公司不是被告公司,當初我進去時就是給我開九龍的發票,這兩間公司是同一個老闆,發票如此開立是報稅的問題,九龍公司財政上面是由被告公司控管,九龍公司收的錢最終也是交給被告公司,(提示本院卷第52頁之客戶增添項目及價格表)這張客戶增添項目表是在10月11日整個告別式完成後3日內給客戶簽的,當初向客戶收進來的款項有短少87,000元,其中27,000元是廖淑美的佣金,60,000元部分是廖淑美向禮儀師說與董事長關係很好,會找董事長要求有沒有折扣、優惠,會再找董事長談,所以這款項沒有收進來,當時因為會計主管就此事有詢問禮儀部主管,禮儀部主管到我們這邊來說明,當時我在場,所以我知道本件短收的原因,這張增添項目表最先是禮儀師簽名,禮儀師再拿去向客戶收款,客戶再簽名,再來是禮儀部主管簽名,再下來是到會計這邊,因為該案件有短少現款,所以我向會計主管陳報,會計主管詢問過禮儀部的主管後就陳報給董事長,因此最後在10月17日水晶骨罐會有董事長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9頁)。依上開2名證人所述內容,均已證稱原告廖淑美並未支付系爭骨灰罐之售價差額60,000元,且所述原告廖淑美未支付之理由亦屬一致,且此情核與上開現金收款單、轉帳傳票上之記載相符,雖該2名證人均任職於被告公司,且上開現金收款單、轉帳傳票係由被告單方面所製作,惟依被告於95年10月14日以九龍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系爭契約及增添項目之金額各為132,000元、89,390元,合計221,390元,與上開現金收款單、轉帳傳票所載內容相符,而九龍公司確已於95年間將該紙統一發票提出作為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憑證,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5月8日財高國稅鎮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18
6頁),足認上開現金收款單、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均係被告於95年10月間即已製作完成,尚非事後臨訟所為,應堪信為真實,且由此復可認證人林志勇、陳婕妤所為關於原告廖淑美並未支付系爭骨灰罐差額60,000元部分之證詞亦非虛構而得採信。再者,無論原告廖淑美係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或如其所述與被告間係業務承攬之合作關係,以原告廖淑美與被告間之關係,且其母親黃金玉死亡後之殯葬事宜亦係委由被告處理,如謂被告董事長係在原告廖淑美之要求下,事後同意以贈與之方式免除原告廖淑美就系爭骨灰罐應付之60,000元差額,亦未悖於人情事理,是證人林志勇、陳婕妤前揭所述本件短收60,000元差額之原因應非不可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原告廖淑美已將庫錢的成本連同系爭骨灰罐成本
補貼之差額共計85,000元交付予九龍公司之會計即被告董事長之配偶云云。然原告迄未提出任何關於原告廖淑美已交付系爭骨灰罐之差額60,000元予被告之相關收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本即難以遽信。又原告廖淑美於本院103年1月21日審理時陳稱:這張單子(即客戶增添項目及價格表)是圓滿之後給我的,我當時有反應金額都不對,但是他們說是作帳給股東看的,我簽的時候旁邊什麼都沒有,我也有反應骨灰罐成本25,000元,可是寫成60,000元,扣掉契約裡面原來的雪花玉骨罐15,000元下來,我才補差額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而依其所述系爭骨灰罐之成本為25,000元,雪花玉骨罐之成本為15,000元,則其就系爭骨灰罐之成本應僅需付10,000元【計算式:25,000-15,000=10,000】之差額予被告,原告卻陳稱原告廖淑美就系爭骨灰罐已給付60,000元之差額,此已有不符,且原告廖淑美於本院103年2月20日審理時復自承:水晶骨灰罐是被告剛買回來的,所以沒有定價格,但我知道成本包含刻工是30,000元,與雪花玉骨灰罐差額為15,000元,我跟被告董事長太太講說要他們庫錢部分不要賺太多,庫錢成本是45,000元,我當時連庫錢、骨灰罐全部交出8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
2頁),則依其該次陳述內容,如認其就庫錢部分僅以成本價購買,則其就系爭骨灰罐之差額即僅支付40,000元【計算式:85,000-45,000=40,000】而已,亦非原告所主張之60,000元,則原告廖淑美是否確有給付60,000元之差額顯非無疑。另證人 廖淑妃 雖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妹妹,我母親整個喪葬過程是我姊姊廖淑美負責接洽,對於契約細目及交涉過程我不瞭解,全部花費及各項費用多少錢我不知道,都是交給我姊姊處理,我只是常聽她說要補錢,喪葬過程中有燒庫錢及使用骨灰罐,這兩部分的錢是交給我姊姊去付的,那天我有跟著去九龍辦公室,我聽到我姊姊叫對方董娘,我有聽到說是付庫錢及補差價,共付了80,000元(後改稱85,000元),至於是補什麼的差額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而依證人廖淑妃所述,其既然對系爭契約及交涉過程均不瞭解,亦不知原告廖淑美交付之金錢究係在補何項服務或物品之差價,故其證詞仍無法證明原告廖淑美已交付系爭骨灰罐之差價60,000元予被告乙事。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廖淑美確實有支付系爭骨灰罐之差額6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上開主張即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可採。
⒋又依證人林志勇、陳婕妤前揭所證述之本件收款流程,本件
既係林志勇執客戶增添項目及價格表向原告廖淑美收取系爭骨灰罐之差額60,000元無著後,始由被告董事長葉金泉以贈送之方式處理該短收之款項,則原告廖淑美於客戶增添項目及價格表上簽名時,其上所載價格仍為149,390元,而未扣除60,000元,且亦無葉金泉之簽名及「此顆骨罐董事長處理」等手寫文字存在應屬當然,原告另以客戶增添項目及價格表上所載金額為149,390元,並非89,390元為由,主張其業已支付系爭骨灰罐之差額云云,亦非可採。
㈤而被告就其使用人疏未將系爭骨灰罐封罐,導致系爭骨灰罐
及其內骨灰受潮乙事,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固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廖淑美雖以系爭骨灰罐因受潮無法再使用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骨灰罐之差額60,000元之財產損害,然被告業已提出前揭反證證明被告並未向其收取系爭骨灰罐之差額60,000元,而原告廖淑美所提證據復未能使本院形成其確已支出該60,000元予被告之心證,故縱系爭骨灰罐已因受潮而受損,亦無從認定原告廖淑美確實因此受有該「60,000元差額」之損害,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㈥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我國民法規定,須不法侵害他人之前述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廖淑美主張被告因疏未將系爭骨灰罐封罐,其內骨灰因此受潮,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惟人類死亡後所遺屍體屬於民法上之「物」,又骨灰乃屍體之型態變更,性質上仍亦為「物」,而先人骨灰雖對其後代有紀念、追思、供人祭祀之意義,然我國民法並無就「物」受侵害時,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縱被告有前揭疏失致黃金玉之骨灰受潮,此仍與侵害原告廖淑美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無關。又縱認此類情形可落於人格法益之解釋範疇,惟先人之骨灰受潮後,一般可透過殯葬業者將骨灰本體進行乾燥處理,並更換骨灰罐,而本件黃金玉之骨灰亦已為如是之處理,此經原告廖淑美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故被告上開疏失並未因此即嚴重侵害或剝奪原告廖淑美紀念、追思或祭祀黃金玉之自由,尚難遽認其人格法益所受侵害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廖淑美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於法未合。
㈦另原告廖英杉主張其雖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然因生前契約
具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故其亦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若否,其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云云。惟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而原告廖英杉既自承其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其本無從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至為顯然。又本院審視原告提出之空白陽光生前契約書全部內容,其內並無任何關於乙方(即被告)應向甲方(即簽約者)以外之其他死者家屬或第三人為給付,或其他死者家屬或第三人得直接請求乙方為給付之約定,故尚無從認定系爭契約為一第三人利益契約,至於被告依系爭契約提供殯葬服務之過程中,原告廖淑美以外之其他家屬縱使有受到被告提供之服務,然此僅為殯葬契約應有之服務內容之本質使然,非得以此即謂原告廖淑美以外之其他家屬對於被告在法律上有何權利可資主張,故原告廖英杉主張系爭契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其得據此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尚屬無據。另被告固有未將系爭骨灰罐封罐之疏失,並因此須對原告廖淑美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然此未予封罐之疏失行為尚難評價係「不法」行為,又黃金玉之骨灰受潮乙事,並未侵害原告廖英杉之「權利」,且同前所述,亦無從認為其人格法益已受侵害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其主張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廖淑美、廖英杉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360,000元、36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秀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