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9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庭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庭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庭安因與前雇主 楊文修 間發生資遣費爭議,遂心生不滿,竟與 李旻恩 共同基於毀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李旻恩部分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而於民國102年2月4日0時30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由劉庭安負責把風,李旻恩持不詳之工具以敲砸、割破之方式,共同接續毀損楊文修經營之盛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盛業公司)名下,停放在該址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擋風玻璃1面(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左前輪輪胎(價值2200元)、左後輪輪胎(價值2200元)各1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帆布車蓬1片(價值2200元)、左前輪輪胎(價值3500元)、左後輪輪胎(價值3500元)各
1個,以及巧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巧舜公司)名下,停放在該址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帆布車蓬1片(價值2200元)、輪胎(價值3600元)1個,足以生損害於盛業公司與巧舜公司。
二、案經盛業公司及巧舜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劉庭安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102年2月4日
0時30分前,我已經跟李旻恩一起到當時任職的樹林區屠宰場工作,因為屠宰場規定0時30分前要到,所以案發時我不可能在現場 云云 。經查:
㈠盛業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
左前輪輪胎、左後輪輪胎,及牌號碼5052-YA號自小貨車之帆布車蓬、左前輪輪胎、左後輪輪胎,巧舜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帆布車蓬、輪胎於102年2月4日
0時30分許,在該3輛自小貨車所停放之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遭人持不詳工具砸毀、割破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盛業公司及巧舜公司之員工 金妍蓁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361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筆錄、上開受損車輛車損明細(請款單)、車城工作單各1張、收據2張、估價單3張、行照3張、車損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證人金妍蓁於警詢證稱:公司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後,確定
是公司離職員工劉庭安所為,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之人穿著衣服特徵與他平時一樣等語(見偵卷第5頁),復於偵查具結證稱:劉庭安在公司工作2、3個月,因都在同一個場所工作,每天都會見到,所以劉庭安之走路姿態跟穿的衣服我都認得出來,我看過他穿監視器畫面之白色外套,且他生氣時走路流里流氣,像七爺、八爺,與監視器顯示的走路姿態相同等語(見偵卷第39頁),足見金妍蓁係因與被告曾有相當時間接觸,經過常期間之觀察,而可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者之衣著、走路模樣,判斷該人為劉庭安,所證並非憑空指訴,而有相當之根據,自屬可信。證人即盛業公司統管堆高機司機工作之主管 金智龍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盛業公司負責統管推高機司機的工作,劉庭安當時是開推高機;我也管理公司監視錄影設備,案發當天的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有人破壞公司車輛,畫面錄到2個人,當下我只認出劉庭安,因我跟他相處時間約有3個月,每天都會看到他,畫面中矮的人的背影、身穿後面有老鷹翅膀標誌的外套、走路模樣,與劉庭安曾穿到公司之外套,胸部很挺手會搖的走路方式相同,且他背影為向外搖擺,手有角度斜向身體外側擺動之方式,與一般人走路為手都是前後搖擺與身體平行不同,所以我認出是他,且看過監視器畫面的同事都認為是劉庭安;當時我未認出畫面中另名較高之人身分,後來我曾離開公司再回公司時,才發現該人是李旻恩,是自身高、走路模樣、及習慣會上半身不動,轉頭去看左右的模樣辯認,我辨認出後,就請李旻恩當時主管 蕭君奕 也來辨認後,一同確認是李旻恩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0頁),顯見金智龍因當時擔任被告主管,經與被告長久相處,而可自被告之衣著、背影及走路方式認出監視器畫面者為被告,復與金妍蓁上開所述相同,當屬可信;另金智龍雖未能於初次觀看監視錄影畫面時,即認出畫面另名男子為李旻恩,惟其事後經長時間相處後,亦可自李旻恩之身高、習慣、走路方式辨認出,並經李旻恩主管蕭君奕確認無誤,可見其所證關於此部分,亦屬可信。衡以證人金妍蓁、金智龍雖為盛業公司員工,然渠等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怨隙,且遭毀損之物為盛業公司、巧舜公司所有,非為渠等個人所有之物,縱被告因與公司間有勞資糾紛,然渠等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重典,於偵查、本院審理具結後,虛捏事實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渠等前揭證詞應信而有徵,得以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時先陳稱:案發當天我在
樹林區屠宰場上班,上班時間是22時、23時到隔天早上將豬肉送完云云(見偵卷第54頁),經檢察官提示屠宰場員工蔡岳鋒之查訪報告表,其稱:蔡岳鋒要我幾點去,我就會去,我對他說我21時開始上班沒意見云云(見偵卷第54頁),被告所述案發時之上班時間自22時、23時許變更為21時許,顯無法確認案發當日其至屠宰場上班之時間。又被告於本院10
2年9月30日準備程序先稱:我最晚不會超過0時30分去屠宰廠上班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與其前述上班時間有所不同,被告就其案發時行蹤顯無法確認。至此被告均尚未供述曾與他人一同前往該屠宰場,然其於本院102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竟稱:案發當天我是0點30分之前到屠宰場,當天我有帶我朋友「 林旻楊 」,當天差不多於102年2月3日23點許跟他先碰面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已變更為案發時至屠宰場之時間為0時30分前,且稱有與他人同行。經本院於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再詢以該同行之人實際年籍,被告始稱:他本名叫李旻恩云云(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衡諸被告既與李旻恩為朋友,當日同行,2人交情非淺,被告豈有不知「李旻恩」真實姓名之理,可知被告當時確有意隱瞞李旻恩之身分。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屠宰場規定0時30分前要到,案發時我已經到屠宰場,我當天跟李旻恩於21時、22時許就在一起,到隔日1時、2時許云云(見本院卷第233頁反面),被告復更易其與李旻恩見面時間,綜上,被告歷次就案發時其所在位置、上班時間、是否與人同行、同行為何人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所述是否屬實,容有疑義。觀諸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於102年2月4日0時24分47秒有與他人通話紀錄,其門號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街○○○號」,該次通話時間為3分32秒,有該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頁反面),可知被告於102年2月4日0時24分47秒所處位置尚在新北市中和區,直至同日28分19秒通話結束時仍於上址附近;而上址與案發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相距約2.6公里,車行行程約8分鐘,另與被告所述屠宰場地點「新北市○○區○○街○○○號」相距則為6公里,行程約14分鐘,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237頁至第238頁),衡情被告實難於
102年2月4日0時30分前自新北市中和區至新北市樹林區之屠宰場,可見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可採。另證人李旻恩於本院先結證:我在102年2月4日凌晨與被告見面,要去板橋區壽德新村、重慶國中附近朋友家聊天,幾點離開我不記得,我有跟被告一起離開去新北市○○區00000000號「菜頭」之人聊天云云(見本院卷第225頁),則依李旻恩所述,其與被告係在102年2月4日凌晨見面,此與被告供述見面時間已有不同;而2人見面目的為前往朋友家聊天,然其至朋友家聊天當不會僅寒暄數語即結束,縱以被告及李旻恩兩人在0時見面,殊難想像被告在短短30分鐘內可先至新北市板橋區重慶國中附近朋友家與朋友見面聊天,離去後,再騎車到達新北市樹林區上班;李旻恩既可清楚記得102年2月4日凌晨與被告見面及前往朋友家,卻就何時離開朋友家前往屠宰場乙節未能詳述,而其經檢察官質以:作證之時距離案發有1年多,何以有印象等語,其證稱:
沒有很久,我老闆說我也是涉案人之一,所以有印象云云(見本院卷第225頁反面),李旻恩自述於本院作證離案發日未久,記憶應屬深刻,且其受人質疑為涉案人,顯事關己身清譽,理當對案發當日行蹤能清楚記憶,惟其證述有避重就輕之虞,是否可信已容存疑。再者,李旻恩證稱:被告自公司離職後在該屠宰場工作,我只知道他工作時間為凌晨,不知道幾點云云(見本院卷第224頁反面),復證稱:我之前也在該屠宰場工作,怕被告沒辦法過年,才介紹被告去工作,工作時間大概是23時、24時至隔天5時、6時云云(見本院卷第226頁),可見李旻恩既曾在該屠宰場工作應當知悉工作時間,然其卻就開始工作之時間前後證述不一,亦與該屠宰場員工蔡岳鋒所述上班時間不同;況且李旻恩所證述該屠宰場在23時、24時許即須開始工作,則被告豈能在凌晨仍未上班,而與李旻恩一同前往朋友家聊天,顯與常理有悖,是李旻恩前後矛盾之證述,實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
上開犯行,與李旻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李旻恩於102年2月4日0時許,由被告把風,李旻恩先、後持不詳工具敲打、割裂盛業公司及巧舜公司物品之數毀損行為,分別係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與李旻恩於近接密切之時、地,接續損壞盛業公司所有2輛自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輪胎、之帆布車蓬,及巧舜公司1輛自小貨車之帆布車蓬、輪胎,係以一行為觸犯2相同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勞資糾紛,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即
恣意與李旻恩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兼衡犯後未見悔意,亦無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意,態度非佳,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毀損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與李旻恩為上開犯行持用之工具不詳,且未扣案,無
以認定是否屬於被告或共犯李旻恩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珮婷
法官王榆富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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