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安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安裡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倍數表壹張、派彩單壹張、簽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薛安裡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7-8月間起,由薛安裡提供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段○○○號住處,供不特定賭客出入作為賭博場所,以俗稱六合彩之港式2星、3星、4星及特三尾等賭博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以每注賭金新台幣(下同)75元之價格簽賭,並以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所組合之數字為對獎之依據,簽中2星者,可得5,700元,簽中3星者,可得57,000元,簽中4星者,可得700,000元,簽中特三尾者,可得20,000元,若未簽中者,則賭資歸其與其上游的組頭所有。嗣於102年2月9日15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倍數表1張、派彩單
1張及簽單1張等物品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薛安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安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9頁背面),並有扣得之傳真機1台、倍數表、派彩單及簽單各1張足證,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本案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之地點即屏東市○○街○段○○○號雖為被告住宅,但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另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1年7至8月起至102年2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之上開時段,在其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開手法經營上揭簽賭站,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被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本院審酌被告從事賭博簽賭,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秩序,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惟經營之期間約有半年,遭查獲時簽注數量不多,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以賣衣服為業、家境勉持有低收入證明、尚需扶養高齡母親及有一子正在就學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3-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薛安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已有悔意,已如上述,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千元。
六、扣案之傳真機、倍數表、派彩單、簽單,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渠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