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17號原告 李洪玉春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 律師被告 陳進榮 被告陳 張素靜 被告 東豪 木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張素靜 人當事人間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張素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張素靜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張素靜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民法第709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詐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典型案例,在經依法撤銷前,如已受有實際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90號判例、6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及77年度臺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進榮與陳張素靜係夫妻關係,共同經營東豪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豪公司),民國(下同)100年1月間,被告陳進榮透過案外人 高財基 邀約原告合夥經營東豪公司承包之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鋁業公司)之木箱及棧板等加工,並保證獲有盈餘,盈餘每2月結算發放1次,原告因配偶 李明居 已成植物人狀態,又無穩定之收入來源,遂同意加入合夥經營之行列,雙方議定由原告李洪玉春出資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佔30%股份,出資款項之支付則為先以陳進榮之前向原告李洪玉春借支之13萬元折抵,另原告李洪玉春轉賣金飾獲47萬,又向高雄市小港區漁會借貸100萬元交付陳進榮,嗣原告李洪玉春委託高財基於100年1月31日與被告陳張素靜及另一合夥人 林增冠 簽訂合約書,合約書載明合夥經營開始之時間為100年2月5日、原告投資之金額及所佔之股份、盈餘每2月結算發放1次等事項,原告不疑有詐,遂履行交付款項及簽訂合約等事宜,詎料100年4月間案外人高財基請被告陳進榮依合約結算發放盈餘,被告陳進榮託詞另一合夥人林增冠尚未返國,待其5月間返國再結算,嗣到5月間,案外人高財基、林增冠與被告陳進榮進行結算,被告陳進榮竟然僅拿出一紙虧損統計表,主張已虧損近百萬元,訴外人高財基要求對帳,被告陳進榮不同意, 嗣高財基 要求退股及返還合夥款項,被告陳進榮同意,且答允在半個月內返還合夥款項160萬元,另加計利息返還,惟期間屆至,被告陳進榮稱沒錢返還,且稱其已詢問過律師,本案件縱使原告提告亦告不贏被告,嗣林增冠居中協調,被告陳進榮同意於100年7月25日先行給付月息二分之利息予原告,詎料期間屆至被告陳進榮亦稱沒錢可給即避不見面,之後雙方雖數次約好談判之日期,被告陳進榮亦屢次爽約,要求對帳亦置之不理,被告顯有詐欺之行為,原告就被告詐欺行為亦於100年10月2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本件被告二人顯有詐欺行為,且兩造之隱名合夥契約業於100年5月間合意終止,被告亦同意返還原告之出資額,惟事後卻百般藉口未予返還,故原告爰基於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則,訴請被告陳進榮及陳張素靜給付160萬元。又查被告陳進榮及陳張素靜因欲推卸責任給已停業之東豪公司承擔,讓原告求償無門,故辯稱本件合夥契約應係存在於東豪公司及李洪玉春、林增冠之間,故基於糾爭一次解決原則,爰追加東豪公司為本案之被告。本件隱名合夥契約或非典型契約,應係存在於陳張素靜、李洪玉春及林增冠間,故陳張素靜自有返還出資額之責任,此觀雙方100年1月31日合約書約定陳張素靜佔50%股份,且合約書亦係由陳張素靜個人簽名,即足證合約書之當事人為陳張素靜,而非東豪公司。按東豪公司係於99年8月23日成立,原告李洪玉春、陳張素靜及林增冠係於100年1月31日始簽立合約書,由合約書係由林增冠、李洪玉春及陳張素靜等三人簽名,且約定李洪玉春佔30%股份、林增冠佔20%股份,陳張素靜佔50%股份,足證契約當事人應係林增冠、李洪玉春及陳張素靜等三人,否則焉有由陳張素靜自行簽名而非以公司名義簽章,另若陳張素靜非契約當事人,又怎可能有陳張素靜占50%股份之約定,故陳 張靜靜 確係契約當事人之一。再者,三人並非隱名合夥經營東豪公司,三人隱名合夥者係100年2月5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中鋼鋁業公司木箱及棧板等之生意,而由陳張素靜為出名營業人,陳張素靜即以其原有公司即東豪公司為經營體,經營三人合夥之中鋼鋁業公司木箱及棧板之生意。惟因本件被告陳張素靜及陳進榮一再抗辯稱李洪玉春係投資東豪公司,應負責任的係東豪公司,且東豪公司亦願返還630,667元,本於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原告業已追加東豪公司為被告,若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本件並非隱名合夥契約,而係陳張素靜代表東豪公司與原告李洪玉春及林增冠簽立投資契約,則併主張該法律關係(民法上並無投資契約之規定,應類推適用隱名合夥契約之法律效果),被告以原告業已追加東豪公司為被告,遽認本件僅係原告投資東豪公司之契約關係,尚屬率斷。
(三)被告陳進榮及陳張素靜本身係木材加工之專業者,其投標中鋼鋁業公司之木箱及棧板等加工業務,係基於自身評估有利潤始會投標,並非高財基要求其投標,而係被告投標後,才透過高財基找原告合夥投資,且稱會有盈餘,盈餘每2月結算發放1次,就盈餘發放之時間並載明於合約書內,詎料在101年5月間卻稱虧損近百萬元,案外人高財基要求對帳,被告陳進榮不同意,嗣高財基要求退股及返還合夥款項,被告陳進榮同意,且答允在半個月內返還合夥款項160萬元,惟迄今均未返還任何款項。
(四)被告陳進榮及陳張素靜於101年5月間拿出給原告之虧損統計表為起訴狀原證四之3張統計表,與被告102年8月7日答辯狀之統計表內容均不相同,虧損統計表豈有由被告任憑己意隨便更改之理,詳述如下:
1.被告提供予原告100年2月之收支統計表(原證四參照),該月份收入為1,384,470元、虧損為612,
045元,惟答辯狀檢具之該月份收支統計表,收入卻增為1,423,873元、虧損為570,464元,呈現盈餘增加、虧損減少之情形。
2.被告提供予原告100年3月之收支統計表(原證四參照),該月份收入為l,434,121元、虧損為186,
506元,惟答辯狀檢具之該月份收支統計表,收入增為l,452,601元、虧損為167,103元,亦呈現盈餘增加、虧損減少之情形。
3.被告提供予原告100年4月之收支表(原證四參照),該月份收入為1,465,068元、虧損為77,420元,惟答辯狀檢具之該月份收支統計表,收入增為1,576,462元、呈現盈餘大幅增加,卻無虧損之情形,反而有盈餘39,806元。
4.綜上,本件被告於100年5月間提供予原告100年2月至5月之統計表,與答辯狀提供給本院之統計表截然不同。查被告出具予合夥人之收支統計表都能隨意更改,甚至連虧損都能改成盈餘,足證被告所製作之收支統計表嚴重虛偽不實,被告假投資、真詐欺之行為彰彰明顯。被告陳進榮及陳張素靜於100年5月間出具予原告之收支表係故為不實之記載,而非因時間緊迫,先依交貨單所載數量製作統計表,致與事後發票有所出入所致,按依東豪公司與中鋼鋁業公司合約第五條及第六條依每半個月結算乙次帳款,故100年2月及100年3月間之貨款早已確定,被告亦已出具發票向中鋼鋁業公司請領款項,甚至中鋼鋁業公司亦已於100年5月前將貨款匯入東豪公司之帳戶,此有群賢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附表六之一之東豪專案收入統計可稽(原證八),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急需瞭解東豪公司盈虧情形,東豪公司乃依交貨單所載數量製作統計表,嗣再依中鋼鋁業公司通知簽發之發票為準,概與事實不符。又100年2月份及100年3月份之貨款早已確定,怎容被告於100年5月份出具不實之收支表,故收支表之錯誤顯係被告故意之行為。另查被告係於
100年5月間始出具起訴狀原證四之3張統計表予被告,當時2、3、4月間之貨均已交付中鋼鋁業公司,收入之金額早已確定,根本不會產生事後發票與交貨單所載數量金額不符之情況,被告之所以製作虛偽之收表,係因100年5月間被告掩飾收入,以方便向原告誆稱虧損,惟嗣因高雄地檢署指派會計師查帳時,才不得不製作符合收入之收支表,況且上開被告於100年5月間所交付之3張收支表,不只有事後更正收入之情形,甚至連進料成本事後亦加以更正,足證被告製作之收支表徒憑己意任意更改,其目的確僅係當時用以詐騙原告,向原告誆稱虧損,且會計師查核之東豪公司之帳目,除上開問題外,尚有其他虛增成本、稅金及買假發票之問題,本件被告辯稱顯不實在。被告102年10月2日補正狀稱其所有之19張收支表均無任何會計憑證可供查核云云,實係相當離譜的辯解,蓋任何企業收入及支出均必須有相對應之會計憑證,俾以製作財務報表(包含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等),本件被告臚列許多支出,卻表示無任何會計支出憑證可提出,實係違反常理之詞,除非該些支出本係虛偽不實,被告無法提出使然。又被告在未有任何會計憑證之情狀下,卻仍可製作收支統計表,則該收支統計表之各項數據完全憑空而來,足見被告詐騙之行為,此由被告對於同一個月之收支表,於不同時間製作,內容卻發生不一之情形尤足見之,本件被告製作虛偽統計表之行為甚為明確。另群賢會計事務所之查核報告,亦可顯示東豪公司之統計表有甚多疑問及不真實之處,並非被告所稱查核無誤,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求證收支表不實之處,尚傳訊會計師出庭作證,又高雄地檢署是否已向中鋼鋁業公司函查東豪公司收入之部份,因偵查不公開,檢察官並未告知,原告並不知悉,然縱使有函查,亦僅係釐清收入部份,東豪公司就支出部份完全未檢具任何會計憑證,又如何釐清盈虧,本件被告所辯不合常理,足證被告自始以投資為幌子,實質為詐騙原告之金錢行為。
(五)本件原告早於101年5月間即已和被告終止契約,被告亦答允在半個月內返還合夥款項160萬元,惟迄今均未返還任何款項,現被告以虛偽不實之統計表,主張僅願返還630,667元,原告無法同意,被告應返還全部之款項。
(六)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是法律上正當權益之行使,並未稱每月要紅利10萬元,僅在發現被告做假帳,要求退出合夥,被告亦同意原告退出,且願返還出資額,惟迄今尚未返還,又原告亦未向上、游廠商放話,原告於100年10月間提出告訴,東豪公司在中鋼鋁業公司繼續承攬至101年9月,足認原告提出告訴與東豪公司之營運關係亳無關連。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進榮及陳張素靜共同詐欺原告,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陳張素靜另依民法第709條之規定應返還出資額予原告,因被告陳進榮亦明示同意負全部給付責任,故依民法第272條之規定,渠二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又被告陳進榮及陳張素靜推卸責任予已停業之東豪公司,為求紛爭一次解決,故併請求東豪公司給付,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進榮、陳張素靜則以:兩造間並無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原告係與林增冠、被告陳張素靜投資被告東豪公司,原告出資160萬元,占30%股份,約定期間自100年2月5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盈餘每二月結算發放一次,兩造間並無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與日期,無民法第709條、第272條規定之適用,渠等並無連帶返還原告出資額之義務,原告請求渠等連帶返還出資額,洵屬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出資額為160萬元,原告投資3個月後,經結算東豪公司已虧損875,971元,原告依所占股份比例應負擔262,791元,卻不願負擔,且於100年6月29日向被告東豪公司借款5萬元,卻未書立字據,此後原告即未至公司,並提出刑事告訴,致被告東豪公司於101年10月2日停止營業,是原告依所占股份比例負擔虧損後,僅能向被告東豪公司取回63,0677元,被告東豪公司亦願返還,原告逕請求渠等連帶給付160萬元,洵屬無據。另渠等提出之統計表業經高雄地檢署委請群賢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驗並無作假情事,渠等並無虛偽虧損統計表,亦無詐騙原告款項,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東豪木業則以:伊承攬中鋼鋁業公司之木箱及棧板等加工,原告曾投資伊160萬元,占30%股份,由被告陳張素靜代表伊與原告於100年1月31日簽立系爭合約,原告與伊係投資關係,非隱名合夥關係。又伊製作之統計表並無嚴重虛偽不實情事,伊原製作之統計表,係因原告急需了解伊營運狀況,故而先依交貨單所載數量製作,與嗣後製作之統計表雖有異,然此係因依伊與中鋼鋁業公司間所訂立之合約書第5條、第6條約定,由中鋼鋁業公司通知伊簽立發票始付款,採調整機制,此業經高雄地檢署委請群賢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驗並無作假情事。另原告僅投資160萬元,負擔虧損後,原告僅可取回63,0677元,卻超額請求伊給付200萬元,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委託高財基於100年1月31日,與被告陳張素靜及林增冠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出資160萬元,佔30%股份、林增冠占20%股份、陳張素靜50%股份,期間自100年2月5日起至
101年12月31日止,盈餘每二月結算發放一次。
2.原告有支付出資額160萬元。
3.被證1形式上真正。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陳張素靜或東豪公司有無成立無隱名合夥契約或投資契約?
2.原告請求被告陳進榮、陳張素靜連帶返還出資額是否有據?金額為若干?
3.原告請求被告東豪公司返還出資額是否有據?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金額為200萬元,嗣減縮為160萬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追加被告東豪公司部分,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符合同條項第2款規定,均予准許,核先說明。
(二)原告與被告陳張素靜或東豪公司有無成立無隱名合夥契約或投資契約?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經營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合約書(本院102年度司鳳調字第101號卷第8頁)所載「茲有李洪玉春,欲和東豪木業有限公司,合夥經營中鋼鋁業之木箱、棧板等之生意,李洪玉春出資一百六十萬元整,佔百分之三十股份,林增冠佔百分之二十股份,陳張素靜佔百分之五十股份。期間自...」等語以觀,本件應係原告與被告陳張素靜及林增冠合夥,共同投資東豪公司已向中鋼鋁業公司標得之木箱、棧板等之生意,是其三人之股份比例相加始為百分之一百。另依證人高財基之證詞:「當時被告陳進榮來我家拜託,叫我投資中鋼鋁業公司的木箱、棧板加工,投資160萬元的話每月會有5萬元盈餘,我就去找原告投資,被告陳進榮跟我說兩個月結帳一次,四月要結帳時被告陳進榮就說等林增冠回國再算,等五月林增冠之後被告陳進榮叫原告退股,我說退股可以但要把160萬元還給原告,被告陳進榮有答應半個月會退還,但一直到現在都沒有退。」、「是(本院問:合約書的意思是否是單純投資中鋼鋁業的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又證人林增冠證稱:「當時被告陳進榮邀高財基合夥作中鋼鋁業公司的木箱及棧板加工,再由原告出資160萬元,我也有合夥佔百分之20的股份。」、「我沒有(出資),之前被告陳進榮有欠我錢,他就用東豪木業的股份百分之20作為我的出資額。」、「是被告陳進榮以東豪木業公司的名義去標到中鋼鋁業的生意,是屬於東豪木業的業務範圍,但資金不夠才找我們投資。」、「當時有說兩個月按照發票申報時間結算一次,看盈餘多少來分紅,結果後來大家都沒有分到錢,原因不大記得,到100年5月時有到被告陳進榮工廠要帳目,但被告陳進榮說如果原告對帳目不滿意就退股,他會返還出資額,我的部分則沒有說,到現在都沒有處理。」、「沒有,只有口頭說(本院問:當時說這些話時有無立約定?)。」、「東豪木業公司的負責人是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陳張素靜,真正經營的是被告陳進榮,合約書是被告陳張素靜、我及原告一起合夥做中鋼鋁業公司的木箱及棧板加工的生意。」、「原告應該是有同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被告陳進榮說要原告退股,原告是否同意?)」、「有在場,也有同意,退股是被告他們講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陳張素靜當時有無在場?)。」、「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出資額有沒有返還?)。」、「錢沒有還的時候兩造請我代為傳話,兩造沒有坐下來談(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有無請你居中協調出資額的事情?)。」、「出資額沒有還,原告的意思是要被告每個月支付160萬元的2分利息,但被告陳進榮沒有表示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傳話內容為何?)。」、「他當時說依他以前做的經驗預估每個月應該都會有盈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簽約當天,被告陳進榮有無跟原告保證有盈餘?)。」、「不是,當時我不在場,但被告陳進榮已經作中鋼鋁業做很久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中鋼鋁業公司的木箱及棧板加工一開始是不是高財基叫被告陳進榮去投標的?)。」、「應該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是被告陳進榮評估以後覺得這筆生意可以做才去投標的?)。」、「被告陳進榮講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說要請原告退股是原告說的還是被告主動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4頁)。依上開證人高財基及林增冠所證,顯然當時被告東豪公司已標得中鋼鋁業公司之木箱及棧板加工之工程,且依被告陳張素靜所提東豪公司與中鋼鋁業公司之合約書所載簽訂日期為99年12月30日,合約有效期間為100年1月1日至
101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69、70頁),而原告與被告陳張素靜及林增冠之合約書約定期間為100年2月5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以觀,系爭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被告陳張素靜及林增冠無誤,而合夥之目的事業則為投資東豪公司已標的之中鋼鋁業公司之木箱及棧板加工之工程,應為隱名合夥契約無誤。
(二)次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民法第70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證人高財基及林增冠上開證詞,被告陳進榮於100年5月間即已在工廠要求原告退股,並同意退還出資額160萬元,被告陳張素靜在場既未異議,顯然同意陳進榮之主張,且原告亦已同意退股,是揆諸上開民法規定,被告陳張素靜自應將原告之出資額160萬元予以返還。至被告陳進榮及陳張素靜雖一再辯稱因有虧損,經依比例折算後,原告僅能退還630,667元,且應由被告東豪公司償還云云。惟查,被告陳進榮及陳張素靜所提出之100年2月至4月之收支統計表與給予原告之統計表卻前後不一,已難令人信服。而依本院向財政部國稅局鳳山分局調取之資料,東豪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為1,094,
215元,應繳稅額為186,016元;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為831,681元,應繳稅額為141,385元(見本院卷第164、166頁),顯見有盈餘而非虧損,是被告陳張素靜自應全額退還原告出資額160萬元。
(三)原告雖以被告陳進榮已承擔債務為由請求被告陳進榮應連帶償還上開金額云云。惟查,被告陳進榮除以上開陳詞置辯外,本院認依上開合約書所載,被告陳進榮並非出名營業人,其固有出面要求原告退股,但應係出於為其妻子即被告陳張素靜幫腔而言,尚不能遽此推斷被告陳進榮願為債務之承擔或以明示與被告陳張素靜連帶負責上開債務。,原告請求被告陳進榮應連帶返還上開出資額,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另被告東豪公司既非本件隱名合夥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東豪公司給付,亦有未當,亦應駁回。
(四)末查,原告另主張被告陳進榮及陳張素靜係以詐欺方式,騙取原告投資且製作不實收支表行詐騙之實,而依民法第184、185規定,請求其二人連帶返還出資額云云。本院查,投資本就有風險,原告於投資時本就應該評估該風險,縱被告陳進榮遊說高財基或原告投資時有保證一定獲利,惟充其量係其誇大以求取原告投資之詞,尚難遽論被告陳進榮或陳張素靜有詐騙之意。至其事後製作之收支統計表縱有不實,但一般公司常有內、外帳目之別,且東豪公司是否確有虧損或盈餘,依會計師於高雄地檢署刑案之偵查中亦無結論,況被告陳進榮所交付之收支統計表僅3個月份,本院認原告主張其二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返還其出資額,尚嫌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張訴靜返還出資額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不再一一審酌。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已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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