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甲○○駕駛自用小貨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與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 張信政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側撞。
二、又被告經警施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四八毫克,且於為警查獲時,尚有酒醉駕駛肇事、查獲測試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無法集中、多話等現象,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處理員警之調查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與案外人張信政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側撞時,天候雨、晨光、省道、四岔路、路面狀態鋪有柏油、濕潤、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號誌正常,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備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足參,又被告亦自承肇事當時其時速為十公里等語,依一般正常駕駛人之反應能力,於相同情況之下,當足以正常行駛而無發生事故之虞,被告竟因注意力、距離判斷能力未足而與案外人張信政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側撞,造成車前右門受損及後門受損之情,故而,其因服用酒類致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衰退甚明,被告辯稱其飲酒未影響開車,僅係精神較差云云,顯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茲審酌被告酒醉程度非輕,注意力減低,已有高度之危險性;又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於各媒體強力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