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屏東縣○○鄉○○村○○路五十六之二號旁空地上,竊取乙○○所有而置於該處之鋁門窗七塊,得手後,於同日上午九時許,載往 羅進成 開設在屏東縣里○鄉里○路之「豪邁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二千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羅進成,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證據資料可資證明如左: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被告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羅進成於警、偵訊中、證人乙○○於警訊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詞。
㈢買賣切結書一份。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丙○○、甲○○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甲○○各人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被告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而緩刑期滿或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九十年間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及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