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餘補充說明如下:被告係以承纜房屋之修繕為業,其在從事所承纜之業務過程中,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茲審酌被害人於高處工作,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固與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程度較大,且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損害甚鉅,惟被告從未有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有和解書一紙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觸犯刑法法律,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並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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