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易科罰金甫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二、茲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被害人 簡玉琴 與有過失、業與被害人家屬 簡鄧貴 達成和解,並已交付新台幣五十萬元和解金,及強制險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亦已領取,業經被告於本院庭訊時供明無訛,且有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和股檢察官交辦單電話紀錄在卷足參,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