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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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彈珠檯柒台、代幣伍拾枚、彩券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光春商展場之攤位擺設彈珠檯七台,由不特定人持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兌換代幣十枚,投入機台打玩,若得分可依分數換得彩票,再繼續打完至遊戲結束,若未得分則遊戲結束,均不可換取金錢或物品(無涉賭博)。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十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甲○○所有之彈珠檯七台、代幣五十枚、彩券七張。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為求營利,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已對於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發生一定危害,惟其影響所及者尚僅為社會風氣之層面,未直接造成社會法益之重大損害,且被告所擺設之彈珠檯為七臺,數量尚少及其事後坦承犯罪,並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彈珠檯七台,代幣五十枚、彩券七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