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原告丁○○被告巳○○
丙○○○卯○○○戊○○辛○○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癸○○
壬○○兼訴訟代理人丑○○兼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庚○○○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寅○○兼訴訟代理人丑○○被告辰○○
甲○○子○○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五○七點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五三點五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二五三點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公同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四二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一點四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二一點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辰○○、甲○○、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五○七點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二六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二點九五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兩筆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所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公同共有各二分之一。兩造間就系爭兩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兩筆土地亦非不能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巳○○、丙○○○、乙○○、卯○○○、戊○○、己○○、辛○○、庚○○○、丑○○、癸○○、壬○○、寅○○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辰○○、甲○○、子○○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兩筆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所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公同共有各二分之一,兩造間就系爭兩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兩筆土地地目均為建,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經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並經本院屏東簡易庭調解不成立,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兩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系爭二二六地號土地目前係提供為道路用地,二一○地號土地係上有水泥磚造一層樓平房之三合院,三合院中間的祠堂現由兩造公同使用,三合院左半邊的平房由被告使用,右半邊的平房則由原告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茲審酌:㈠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兩筆土地係因繼承而來,現仍公同共有各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故其因分割而得之土地,自亦應保持公同共有之狀態。㈡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係以原物平均分配於兩造,且到庭被告亦均同意此分割方法。認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兼顧兩造之利益,且符合兩造之需求,應予可採,爰定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以符共有物分割之本旨。
六、本件係共有土地之分割爭議,被告之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應由兩造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以符公平。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胡晏彰~B法官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