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偵字第二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及第三行「而於其後飲畢欲行離去之際,雖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應更正為「已有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頓等酒醉症狀,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第五行「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應更正為「沿限制時速七十公里之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第六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下應補充「及行車整度應依號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以確保行車安全」,第七行「竟疏於注意,加以酒後注意力欠佳」應更正為「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猶以時速約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加以酒後注意力欠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依卷附「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所示,被告駕車當時已呈現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頓等酒醉症狀。而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上開程度時,其肇事率約為正常人之二十五倍至五十倍,亦有卷附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所製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可佐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怠忽自身及公共安全、其酒醉之程度、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害非輕、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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