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依卷附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資料所示,行為人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五五毫克時,將出現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一般人十倍;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八五毫克時,將出現噁心、步履蹣跚,肇事率為一般人五十倍之行為狀態。而被告經警施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一.二七毫克,顯見其行為後所測得之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指數遠高於前開數值;且被告因酒後駕車追撞前方正在等待紅燈之小客車而肇事,於處理警員訊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陳述含糊不清等酒醉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一紙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肇事當時已因酒醉而無法安全駕駛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茲審酌被告酒醉程度非輕,注意力減低,已有高度之危險性;又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於各媒體強力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仍飲用酒類後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一‧二七毫克之情形下駕駛小客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