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童裝拾捌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附件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件所示之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甲○○明知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初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號「小朋友童裝店」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每套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元之價格所販入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童裝二十三套,均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之概括犯意,於販入後即於九十二年三月初某日起在其上開「小朋友童裝店」,以每套童裝一百九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童裝十八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餘補充如下: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不知所購入及販賣之童裝為仿冒品云云。惟查附件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迭經新聞媒體、傳播廣告,多方介紹,其為國際知名品牌,已為一般公眾所週知,且該等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因有品牌保障,做工用料自然講究,價格亦當然不斐,豈是數百元即可購得,故其對此一廣為人知之消費資訊推稱不知,顯違常情,委不足採。
三、核被告於同一商品,販賣近似他人註冊商標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罪。又被告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有害國際形象,惟被告販賣達期間長達數月始為警查獲,侵害之時間非短,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仿冒之童裝十八件,依法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