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屏簡字第一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丁○○、丙○○、戊○○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確實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丁○○辯稱:「我以為那些鳳梨是採收後所留,園主已經不要了,所以才下車採幾顆食用」等語。戊○○辯稱:「我只是下車在車旁抽煙,不知道丁○○要採鳳梨」等語。丙○○辯稱:「我當時在車上,不知道丁○○要採鳳梨」等語。
三、惟查:(一):被告丁○○駕車附載戊○○、丙○○至被害人甲○○所有之鳳梨園旁,由丙○○在車上監視把風,丁○○及戊○○進入鳳梨園內竊取鳳梨之事實,已據被害人甲○○指訴至明,並經現場目擊證人乙○○證述無誤,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進入鳳梨園約二分鐘,足見證人乙○○指稱其二人有進入鳳梨園行竊之事實,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二)、被告丁○○於警詢中已供稱:「是我提議要停車下去採鳳梨的,他們二人均知道」等語。被告丙○○亦供稱:「丁○○竊摘之鳳梨是我們要共同食用的」等語,被告丁○○在車上既已提議要採鳳梨,被告丙○○並無反對之意思,且有意與丁○○共同食用盜取之鳳梨,已符合事前謀議,事後分贓之竊盜態樣,堪認當時其係在車上監視,排除丁○○、戊○○遂行竊盜之障礙,其此舉已符合竊盜行為,其辯稱不知情云云,應非可信。(三)、上述鳳梨園有部分鳳梨尚未採收,被害人亦無拋棄所有權之意思,甚至在園中豎立未採收完畢之標竿,已據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陳明確,依一般人之觀念,尚未採收之鳳梨,當然屬園主所有,被告均為成年人,應知其中之道理,其等竟下手摘採,自屬竊盜無誤。(四)、此外,復有現場圖、相片、贓物領據等附卷可參,被告三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應可認定。原審判決被告罪刑,核無不合,被告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三人均無犯罪之紀錄,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可考,,因一時失慮,以致犯法,而其竊得財物不多,且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告等又有正當之工作,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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