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3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3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李衍志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七十三年法字第一三七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貳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之民國七十三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於七十三年六月九日予以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一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月八日開釋,共羈押一百二十二日,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一五八九號書函可證。聲請人甲○○受前述羈押時,年方三十一歲(係000年0月0日生),正值 青壯 創業時期,亦值擔負家計重任之際,突遭此人身自由拘束與剝奪,及羈押時所受之凌辱,身心傷害至鉅,尤對公權力之濫行產生負面印象,且羈押期間無工作收入,妻小難以維生又擔心受怕等情,據此,自七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計受羈押一百二十二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合計六十一萬元之賠償,應屬洽當。綜上,特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冤獄賠償, 尚祈鈞院 鑒核,惠賜決定如請求決定之項目,以維權益,實為感荷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盜匪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補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佈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七十三年六月九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三款之事由予以羈押。惟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何叛亂意圖,以叛亂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七十三年十月八日予以釋放,有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該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三年法字第一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釋票回證各一件在卷可參。雖聲請人嗣因持有炸藥、雷管而遭普通法院亦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起訴違反漁業法)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惟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認定之罪刑,與前揭因涉嫌叛亂之羈押並無相關。聲請人自七十三年六月九日遭羈押至七十三年十月八日釋放之日止,計一百二十二日,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之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身分、地位、從事捕魚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一、二萬元,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應還其清白,惟其受羈押時肉體所受之禁錮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其受羈押日數為一百二十二日,共計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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