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又被告經警施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一.七一毫克,依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時,將出現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一般人十倍之行為狀態,而被告行為後經測得之指數猶高於前開數值,且於為警查獲時,尚有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及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情事,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與案外人 陳明四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狀態鋪有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警察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可參,而被告自承伊要從慢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欲從內側快車道要左轉回家,不料伊車變換至內側快車道時卻與該自小貨車發生擦撞肇事,其後伊即不醒人事,經送醫院救治,伊渾然不知等語,而其酒後駕車於肇事後猶處於泥醉狀態,佐以被告前妻 黃美珍 於警詢時供稱:「甲○○躺於病床上,似乎喝得很醉,但對於身旁的人物尚辨識,還尚能認得我及護士小姐,我在急診病床上當場親眼目賭警方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甲○○還能吹氣並在酒測上捺印指紋,但沒有辦法在酒測單上簽名,警方祇能請在場的我以配偶身份在酒測單上代簽名及捺指紋以資佐證」等語即已明確,依一般正常駕駛人之反應能力,於相同情況之下,當足以正常行駛而無發生事故之虞,被告竟仍因注意力、距離判斷之能力未足因而肇事,故其因服用酒類致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衰退甚明,被告辯稱其飲酒對於騎車百分之百沒有影響云云,顯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茲審酌被告酒醉程度非輕,注意力減低,已有高度之危險性;又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於各媒體強力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其於民國八十八年甫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其騎重機車擦撞小貨車自身所受傷害較重,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