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偵字第二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六四八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七W–六四八八八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市○○○路與廣東路口,因不慎過於逼近同向右側 林坤達 所駕之機車,林坤達為避免碰撞而按喇叭示警,甲○○竟不思致歉,反心生怒火,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後立即出拳毆擊林坤達臉部,致其人車倒地,並接續以過肩摔方式毆打林坤達,致林坤達受有左顴骨部紅腫直徑四公分,左側頸抓傷十二×四公分、左後肘擦傷三×二點五公分,左季肋部擦傷瘀血三×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林坤達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因行車與林坤達發生爭執,並將林坤達推倒在地,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僅是推林坤達,其倒在地上並無受傷等語。經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先出拳毆打林坤達臉部,致其人車倒地,再將以過肩摔方式將其摔於地上,致其受有左顴骨部紅腫直徑四公分,左側頸抓傷十二×四公分、左後肘擦傷三×二點五公分,左季肋部擦傷瘀血三×一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坤達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偵查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第二三頁),核與證人 吳哲男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合(偵查卷第二九頁),復有告訴人因此受傷之診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十頁),而觀之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與告訴人所述受傷過程相符,堪予採信。此外,被告既坦承與告訴人因行車發生爭執,並將其推倒在地上,且於偵查中面對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並未積極否認其指訴,亦徵其心虛之情,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應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暨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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