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七號、第一0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因撤回上訴,於九十年二月六日確定,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出監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方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八日上午某時止,連續在屏東市○○路某空屋處、屏東縣○○鄉○○村○○鄰○○路○○○號三樓,其友人 廖俊榮 (另案偵辦中)房間內等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八日上午某時止,在上開同一處所等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警 先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屏東市○○路某空屋處;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鄉○○村○○鄰○○路○○○號三樓房間內二度查獲,經採尿送驗,並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雙重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其右揭二度遭查獲時所採得尿液,經送鑑驗結果,亦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二年七月十日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甲○○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甫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上開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因撤回上訴,於九十年二月六日確定,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毒品犯行所持續之期間,對於法益及其個人健康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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