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二號),經本院屏東簡易庭簽移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武南 係後備軍人,籍設屏東縣萬丹鄉廈南村下蚶八三號之七,且實際亦有居住於該處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確已收受由其嬸嬸 莊玉梅 代為簽收後轉交,由屏東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衛武營區參加精誠五一七之一號點閱召集之召集令,應受召集,竟無故不參加該次點閱召集。
二、證據:㈠被告郭武南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告之嬸嬸莊玉梅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簽收之限時掛號函件收據、㈢證人莊玉梅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㈣屏東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嵐愛字第○九二○○○四三五一號函。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爰審酌被告雖未依指定時間前往營區報到接受點閱召集,有礙兵役機關管理後備軍人之正確性,然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犯本罪所造成之損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蔡雅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