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其夫丙○○名義分別匯款四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保證責任屏東縣青果生產合作社帳戶,另於八十八年五月底再交付被告現金五十萬元,上開金額合計為六百萬元。又被告就前揭第一筆借款四百萬元部分,當時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分別提供其名下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一一0五之一二四、一一二四之一四、一一二四之一五地號等土地為原告設定二百萬元抵押權及由其妻 劉月春 提供其名下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一0四六之九地號土地為原告另設定二百萬元抵押權,即合計四百萬元抵押權以為擔保;另被告就嗣後借款合計一百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即合計二百萬元部分,則由被告於八十八年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以為此部分債權擔保。被告嗣後雖已返還一百五十萬元,但被告於約定清償期限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後,迄今仍積欠原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稱系爭借款),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以前到庭辯稱:系爭借款不是伊要借的,而是原告要做為借給民間賺取利息之用,原告有將系爭借款匯入伊之帳戶內,伊再轉給 伊姐 夫( 盧國雄 ),因伊姐夫以前在銀行做事,系爭借款後來借給民間賺取利息,但後來被倒掉了。系爭借款在未轉出之前,伊有開立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並將伊所有坐落彭厝段土地(地號一一○五─一二四、一一二四─一四、一一二四─一五,以下稱系爭土地)及妻劉月春之同段土地(地號一○四六─九)設定抵押權給原告擔保借款,錢被倒掉後,伊姐( 王素梅 )有簽發本票(面額一百二十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各一張)給原告等語。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影本二份、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二份、本票影本三紙等為證,被告對於系爭借款匯入其帳戶及開立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並將系爭土地及其妻劉月春之上開土地各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其後再由其姐王素梅開立二張面額計二百五十萬元本票予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惟被告則以前開情詞作為抗辯。然查:被告於收受原告匯入之系爭借款後,在轉給其姐夫盧國雄之前,已先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張及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設若系爭借款非被告向原告所借,衡情當無由原告將款匯入被告帳戶內,亦無被告再轉出系爭借款前,甘願將系爭土地及其妻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並簽發本票給原告之理。足見系爭借款為被告向原告所借,並積欠迄今未還,被告所辯系爭借款非其所借云云,要無可採。至於被告是否有將系爭借款轉給其姐夫盧國雄及作何用途,要屬其與盧國雄間是否另有借貸等法律關係之問題,自難以之對抗原告而拒付系爭借款。
四、按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之系爭借款既未依約清償,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胡晏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