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九八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戊○○壬○○庚○○丁○○○己○○辛○○癸○○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一0三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先後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0二一號、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五四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八二號裁定准予變換後,聲請人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七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面額共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一0三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台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0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提存之定期存單屆期,經聲請人先聲請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0二一號裁定准予變換,復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五四號裁定准予變換,又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八二號裁定准予變換,而由聲請人提供面額共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又已屆期,為此聲請准以台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八二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影本,並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查明,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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