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5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7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4月29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租屋處外,因房租未付,經房東甲○○要求搬遷,兩人遂起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掄拳毆打甲○○右側頭部,致甲○○受有右側頭部外傷(4×4公分)之傷害。
二、下列證據可證明被告乙○○上開傷害犯行:㈠被告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積欠房租而與告訴人發生搬遷糾
紛,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頭部之犯行,先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不知為何打電話叫救護車,她自己身體不適云云,又於偵查中改稱:伊擦辦公桌毛巾往外丟時打到告訴人頭部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4775號卷附97年9月1日第1至2頁),顯無足取。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我要被告乙○○搬走發生爭執,
被告乙○○徒手毆打我右頭部受傷,我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送我至 馬偕 紀念醫院救治」(見97年度他字第4826號卷第1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就是我把他東西搬到外面的那一天晚上,應該是97年4月29日才對」、「他是用拳頭打我右邊的頭部,當時我頭非常昏我就叫救護車」、「我們2人都在馬路上,是站在水溝蓋旁邊,當時乙○○的東西都搬出來了,我要進去看房子,乙○○就走過來打我一拳」(見97年度偵字第14775號卷第10頁、97年9月1日詢問筆錄第2頁)。
㈢證人 康素卿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乙○○第1、2
個月的房租沒有繳,甲○○就叫仲介的人把乙○○屋內的東西全部搬出去」、「當時我不在場;是事後甲○○打電話叫我去馬偕醫院看她,甲○○說她被乙○○打」(見97年度偵字第14775號卷附97年9月1日詢問筆錄第1至2頁),佐證告訴人所言非虛。
㈣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97年4月29日隨即前往
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右側頭部外傷,範圍
4×4公分,宜觀察治療(見97年度偵字第14775號卷第4頁),佐證告訴人之指述有據。
㈤被告手寫紙條1張:被告答應於97年4月28日下午3時前給
付租金予告訴人,否則立刻搬走,告訴人可以開門換鎖;4月29日上午8時前將物品移走空屋交還告訴人(見97年度他字第4826號卷第25頁)。
㈥至被告、告訴人固均聲請傳喚中藥行老闆彭先生到庭作證,
惟被告自承:「我不確定隔壁61巷18號的中藥行老闆有無看到」(見97年度偵字第14775號卷97年9月1日詢問筆錄第
2頁),且經檢察事務官於97年8月11日當庭撥打電話予彭先生,其表示有見救護車前來但沒有看見被告如何傷害告訴人,無法作證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14775號卷第11頁)。
又被告雖聲請傳喚其他證人,但被告自97年6月19日稱將陳報證人資料,於97年9月1日又向檢察事務官將於1個月內陳報證人資料,惟迄無陳報。從而,本院認為被告上開聲請,均無可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㈠被告因積欠房租未繳,自己書立願意搬遷之紙據,詎當場仍心有不甘,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傷,被告犯罪手段、惡性及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㈡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拒絕與告訴人和解,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