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5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刑(95年度速偵字第
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7月18日以91年度訴字第29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4年3月26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18日以91年度訴字第29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4年3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為圖小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且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