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2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7年度基小字第2828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清帳款,如有違反則按週年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計付違約金。不料被告迄97年2月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3,145元、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1,1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