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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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字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債務清償方案,並與之成立協商,每月約定還款金額新台幣(下同)24,103元,然其於協商時每月薪資僅約為33,000元,繳款金額已超過債務人所能負擔,但為免高額利息持續增加,僅得接受。且債務人與配偶於90年間離婚,離婚時對方並無支付任何贍養費及子女教育費,債務人除負擔自己之基本生活支出外,尚需負擔債務人之母及女兒的生活開支,每月繳款金額均須向朋友借款及向公司預支薪水,始得如期履約,但仍於97年7月間因無法支付而毀諾,是以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與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與之成立協商還款方案係約定每月月金為24,103元,共分80期,自95年12月起繳款,有上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稽,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於上開債務協商通過迄其提起本件聲請為止,收入及財產均無重大改變,債務人於97年7月以前均正常繳款,自難謂上開還款金額非債務人所得負擔。㈡債務人雖稱:伊係因不得已始接受上開協商條件,無法再籌
措款項繳納,債務人與配偶於90年間即已離婚,離婚時並未取得贍養費,亦未獲得子女教育費之資助,債務人尚須負擔母親及女兒之生活費用等語云云。然查:債務人離婚之事由於其協商前業已發生;又債務人之母之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乙○○、丙○○等2人,非由債務人一人獨力扶養,且依債務人於95年至96年財產及所得資料,其薪資所得穩定,並無重大變動,債務人上述之生活及撫養費用支出既係其於協商前即已知悉並存在之事實,有債務人提出其於95年及96年度之生活開銷一覽表存卷可按,自難認債務人上開支出,乃其於成立協商前無法預見,致其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己而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債務人以上開事由據為其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不可歸責於己爭由,並無可採。況且,債務人如認原協商方案履行導致生活費用緊縮或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可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更生之聲請應屬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