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2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7年度基小字第2852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二‧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二七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五五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8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領用春嬌志明現金卡使用,利息按週年12.77%計算,如未依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暨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後被告於96年1月16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優惠分期償還切結書」,不料被告自97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現金卡優惠分期償還切結書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1,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