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下午4時整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齊潔書記官王月娥通譯韓慧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捌肆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8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送強制戒治,已於91年4月30日戒治期滿獲釋,而刑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已於96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9日上午8、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32之4號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當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處,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84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述所載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王月娥
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