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誠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法定代理人丁○○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誠泰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貳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應按月繳納分期付款,不料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自94年12月7日起至95年6月
7日止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新臺幣(下同)32,053元,已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承受權利之通知,而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96,159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及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430元(第1審裁判費1,330元,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