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叁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7年11月9日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3,196元及已到期利息5,581元、違約金4,160元未清償,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之前雖以異議狀對本院97年度促字第1302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