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5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3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六行所載「安非他命」更為「(甲基)安非他命」、第八行增載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產生煙霧之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無積極證據證明有逾一次之施用行為)」;證據則增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筆錄)」、「搜索筆錄一份、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對照表、贓證物品清單各一紙」;應適用之法條增載:(一)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一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三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號判決要旨可供參卓)。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既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並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取得本院核發之九十七年度聲搜字第一三三七號搜索票,旋指派指南派出所員警,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起至十六時四十分之期間,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雖未查扣任何毒品及相關器具,有卷附之搜索筆錄可憑,然偵查犯罪機關顯已對被告犯罪發生懷疑,將被告列為偵查之對象,搜索被告之住處,已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從而,被告當日自行至派出所驗尿及供承吸食第二級毒品最後一次是於九十七年八月間(正確日期忘記)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已與自首要件不合,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紀錄,但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可知其再犯係陷於毒癮難以自拔,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本次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雖否認犯行,惟嗣已坦承犯行不諱,當庭表示不再吸毒等語,難認被告毫無悔意,依此斟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至供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玻璃球,既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同上審判筆錄),且未經扣案鑑定其內有無附合毒品殘渣,無證據認係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在此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件:(97年度毒偵字第3314號起訴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