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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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伊於民國95年3月間向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協商,並於同年7月1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自95年7月起,每月須還款約新臺幣(下同)18,066元,而伊每月薪資約25,000元,每月花費約29,659元,伊之收入顯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又伊雖每月依約履行協商方案,惟均有賴於 伊子 陳乃士 之薪資幫忙分擔繳納協商費用,然伊子於97年5月收到服役通知,目前待兵中,已無法再為伊分擔繳納協商費用,故伊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等語。
三、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四、經查,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於未受債權人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應係基於自由意識,與債權人簽訂協議書並約定每月償還金額,且債權人所計算出之每月攤還金額與擬定之協議書,尚須債務人簽名表示同意,該項協議始謂成立,非債權人單方意思表示即能成立協議。本件聲請人於95年3月間申請債務協商時,每月收入為25,000元,有聲請人所親簽之收入切結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仍於95年7月份與台新銀行協商,同意按月還款18,066元,足見聲請人應已據實衡量其資力是否足以履行協商內容,倘其無資力履行,理應不會與台新銀行簽訂協議書。縱使上開協商條件對聲請人而言或許嚴苛,或聲請人確有入不敷出之情形,惟此等事由亦係於協商當時,聲請人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次查,聲請人雖陳稱簽訂協議書時,因尚有其子之薪資,可資分擔繳納協商費用,然其子目前待兵中,已無薪資可資助聲請人致毀諾云云。惟查,陳乃士屆齡須服役,亦為聲請人可得預見,自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又觀諸陳乃士之收入,其於97年6月5日、7月5日分別仍有薪資20,525元與24,092元,有陳乃士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憑。而聲請人卻僅繳款至97年5月8日,亦有台新銀行於97年10月13日台新債協97法字第10471號函所附聲請人協商繳款明細可按。是以,聲請人主張因子即將服役,無法分擔繳納協商費用致毀諾,即難採信。況台新銀行於聲請人97年6月未再依約履行債務協商方案時,曾考量聲請人收入、家境及負債,提供聲請人變更還款之選擇,卻遭聲請人拒絕,有台新銀行前開函文可參。而聲請人協商成立前、後之經濟狀況相同,並無何變更,足見聲請人係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其行為殊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其於成立協商後之財務狀況有何重大變動,使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據,自難認聲請人有何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情事,是其聲請更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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