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16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青含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8,862元,惟因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全戶必要生活費用及繳納協商款項後,無法維持最低生活;又91年離婚後需獨立扶養女兒,並有嚴重憂鬱症,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故依法聲請更生云云。經查: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查本件債務人曾於95年6月14日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按月繳納協商款項18,862元,至今尚未毀諾(詳見本院卷第18頁、第31頁),是本件應先探究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二)參諸債務人所提出卷附億龍潤業飾品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97年薪水帳戶存摺影本,其於97年8月至10月之所得各有30,111元、33,963元、28,111元(詳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背面、第37頁),平均月收入約為30,728元,現收入穩定,而每月必要支出女兒教育費7,000元、南山人壽保險費1,957元、勞保費2,776元、電話費300元、交通費1,200元、網路費399元、生活費12,000元等情,有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惟,債務人雖離婚,女兒教育撫養費用亦不能當然全歸聲請人一人負擔,且勞保費依勞保局投保薪資28,800元計算(詳見本院卷第
53頁),應為374元(計算式為:28,800×6.5%×2%)而非2,776元,而其人壽保險費亦屬儲蓄投資不能扣除,另每月生活費12,000元未檢附相關明細,其支出金額必要性顯有可疑。是以,債務人有無據實控制及說明其必要支出狀況,已屬可疑,尚難盡信,聲請人並非全然無資力履行。況債務人既未毀諾,足徵其應有相當能力維持生活並分期攤還銀行債務,遑論聲請人早於91年已經離婚,縱獨力扶養女兒為真,亦非聲請人協商後始發生,應為聲請人與金融機關協議時所能考量,尚不得執此,逕將經濟負荷轉嫁於全體債權人承受。
(三)觀以聲請人薪資所得,依卷附95、96年度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9頁至
11頁),所得各為15元、94,353元,現收入情況平均月收入約為30,728元,顯見甚至較協商當時為佳,況本件聲請人既未釋明前經協商時,其收入情況與本件聲請時有何劇變,或嗣後發生任何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難認協商時顯失公平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允宜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斷無任由聲請人任意選擇毀諾聲請更生之理。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其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應仍能依協商內容而為履行,又未能釋明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聲請更生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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