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5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453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7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向甲○○承租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居住使用,惟因積欠租金,經甲○○一再要求搬遷,乙○○方允諾將於民國97年4月29日上午8時前將其個人物品搬離該址,惟迄該日下午2、3時許,乙○○仍未搬遷,甲○○遂將乙○○之東西搬至屋外放置,乙○○聞訊後趕赴現場,見其東西均遭甲○○搬至屋外,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毛巾包住手部出拳毆打甲○○之右側頭部,致甲○○受有右側頭部外傷(範圍4×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積欠房租及搬遷問題而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日前往租屋處時,發現屋內物品都遭甲○○搬至屋外,故與其發生爭執,之後伊進屋內房間清掃,結果拿掃把時不小心撥到地上的毛巾,毛巾就飛起來,打到站在屋外的甲○○右邊頭髮,並無傷害之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不滿甲○○將其屋內物品搬出置於屋外,因而以毛巾包
住手部出拳毆打甲○○右側頭部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被告向我承租房屋,結果搬進去之後沒有依照先前約定付介紹費給介紹人康太太,也沒有按期付房租,後來押金都扣掉了,被告還是沒有付租金,我就要求被告搬出去,被告有答應,可是到了97年4月29日他還是沒有搬,我就把他的東西搬到外面去放,被告在門口收他的東西,我正要進入租屋處確認被告是否有將東西清空,被告就突然用手包著毛巾握拳打過來,打到我的右側頭部,我覺得很痛,後來就被救護車送到醫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4826號卷第4頁)。而被告經甲○○一再要求搬遷,曾書立字條允諾將於97年4月29日上午8時前將東西搬離、清空該屋等情,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手寫字條在卷可考(見同上卷第18至25頁),被告對於允諾於該日前將東西清空搬遷一節,亦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
㈡被告雖否認毆打傷害甲○○,辯稱係於屋內持掃把掃地時不
慎將地上之毛巾撥起而誤觸甲○○之頭髮云云,惟甲○○業已證稱係遭被告以毛巾包手出拳毆打等語明確,核與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甲○○之傷勢為「右側頭部外傷,範圍約4×4公分」等情相符。而被告就甲○○指稱受傷之經過,先於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甲○○會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復於偵訊時指稱:
我在屋內清理辦公室,用毛巾擦辦公桌,順手往屋外一丟,甲○○剛好經過,毛巾就丟到她的頭部等語(見97年9月1日偵訊筆錄,附於97年度偵字第14775號卷),而供稱毛巾不慎丟到甲○○等情。迄本院審理時,竟又改稱係進屋內持掃把掃地時,不慎將地上之毛巾撥起碰到甲○○頭髮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其陳述前後已屬矛盾不一,又參諸甲○○所受傷勢為範圍4×4公分之頭部外傷,其診斷證明書尚且記載「97年4月29日來院急診觀察治療,4月30日離院」等語,足見應係遭受外力襲擊,方可能造成上開程度而需住院觀察之頭部傷勢,豈有可能因被告向外丟擲一般毛巾,或掃地時撥起地上之毛巾等舉動,而致甲○○頭部受傷?再者,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 詹人俊 、 林秀琴 均一致證稱被告始終在屋外整理堆放地上之東西,並未進入鐵門或屋內等語(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反面),而以甲○○將被告之物品搬至屋外,被告趕赴而至、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之案發情形,被告既無意續住且遭房東驅趕,清點整理私人物品已屬不及,豈有進入屋內掃地清理之理?被告辯稱在屋內掃地,不慎將毛巾撥起碰到甲○○頭髮云云,自非可採,遑論證人詹人俊證稱僅看到被告與甲○○發生爭吵,不知道救護車到場之原因等語,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至於證人林秀琴雖證稱:有看到被告拿著一塊布在那裡揮,後來就把布丟向甲○○那裡等語,惟先證稱:「...我沒有看清楚是什麼布,只有看到丟過去打到甲○○。看起來只是輕輕的布,裡面沒有什麼東西」,嗣又改稱;「我是站在他們二個人的中間,距離很近,我當時是彎腰在拿回收的雜誌」、「我有看到毛巾揮過去,沒有看到到底有無打到」云云,其證詞明顯不一,且若丟擲一般材質之毛巾,並無傷及人體之可能,因認證人林秀琴前揭所證,亦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依告訴人甲○○證述情節,參酌與其所證相符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情形,因認被告確有以毛巾包住手部出拳毆打甲○○右側頭部之傷害事實,被告否認犯罪,辯稱僅於掃地時不慎撥起毛巾打到甲○○頭髮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本院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依告訴人之陳述、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手寫紙條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適用簡易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斟酌被告犯罪手段、惡性、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紹紘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