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37
3號),被告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97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首行起增補:「甲○○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證據增載如下:㈠被告甲○○於本院97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自白,並坦承犯行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97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2至27頁】。㈢中華民國97年7月27日之日出日沒時刻表【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應適用之法條增補如下:大門之門鎖,具有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卷可佐,是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其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表,本應知省悟自新,卻不循正道獲取財物,心生貪念,肇犯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而被告及綽號「 阿欽 」成年男子共同所竊取之財物,均已委由友人變賣後花用殆盡,被害人乙○○等人所受損害約新臺幣(下同)20。30萬元左右,經被害人供述在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以及被告並未供出共犯綽號「阿欽」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調查,依此斟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
1項、第321條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件:上開97年度偵字第20373號起訴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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