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7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737、1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威寶網路卡壹張、帳本貳冊、簽單伍紙及現金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 葛中平 (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寬哥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4月間某日起,由「寬哥」以每日日薪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甲○○按日前往臺北市○○區○○街2段56號4樓、由知情之葛中平所開設「東興橋棋社」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甲○○於支付每日100元之「茶水費」後,即在上址擺設筆記型電腦1台,先以網路連結及進入網站,開啟「俄羅斯輪盤」軟體後,再由賭客以每次下注金額100元押賭輪盤上所開出之顏色或號碼,若押中則獲得所下注金額對等至35倍不等之彩金,若未押中則下注金額歸甲○○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處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嗣於97年5月27日18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與「寬哥」所有供賭博之用之筆記型電腦1台、威寶網路卡1張、簽單5紙、帳本2冊及賭資14,800元現金等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共犯葛中平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俄羅斯輪盤賭盤電腦畫面照片影本。
㈣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威寶網路卡1張、簽單5紙、帳本2冊及14,800元現金。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持續之時間內,在同一公眾得出入之地點,聚集不特定客人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在本案期間內之聚眾賭博及賭博行為,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無從論以數罪。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寬哥」、葛中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威寶網路卡1張、簽單5紙、帳本2冊及賭資14,800元現金,為被告、寬哥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